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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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被   告  余俊晃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42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酒田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履行地係新北市○
○區○○街○○○○號,有原告提出銷貨單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余俊晃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
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10890元之各種酒類、
飲料數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
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
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
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繼續買賣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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