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李宏仁
法定代理人 李石枝
黃梅 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約定額度可用期限自93年4月23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約
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
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
,至100年1月20日止,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8,047
元,屢經催討,迄今均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所欠借款債務8,047元
,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資
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但查,被告自90年11月15日即經本院以90年度
禁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李石枝、母
黃梅足 監護任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撤銷,此有本院上開民
事裁定、被告李宏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依民法第15
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等規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
表示,然稽之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僅有被告
之簽名,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是其所為本件貸
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效,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所欠借款債務,於法即非有據,要難謂有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所欠借款債務8,047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非屬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