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46號
原   告  葉振祥
       葉麗玉
被   告  陳珍琦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陳珍琦、林永富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振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
伍仟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珍琦應給付原告葉振祥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依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珍琦、林永富連帶給付原告葉麗玉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
仟元,及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珍琦給付原告葉麗玉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及依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萬柒
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陳珍琦、林永富連帶負擔,餘由由被告陳珍
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珍琦、林永富以新臺幣叁佰捌
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葉振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珍琦以新臺幣新臺幣柒佰叁拾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葉振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珍琦、林永富以新臺幣貳佰柒
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葉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珍琦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
仟元為原告葉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林永富、陳珍琦應各給
付原告葉振祥新臺幣(下同)3,865,000元、7,325,000元;各
給付原告葉麗玉2,724,000元、5,58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
3年7月9日當庭將前開利息請求變更為各按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金額自退票日起算,並就被告林永富應各給付原告葉振
祥3,865,000元、原告葉麗玉2,724,000元部分,變更為請求被
告林永富、陳珍琦連帶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林永富、陳珍琦當庭均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葉振祥、葉麗玉主張:渠各持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之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不獲兌現,而被告陳珍琦
既為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永富、陳珍琦如數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永富、陳珍琦應連帶給付原告葉
振祥3,865,000元、被告陳珍琦應給付原告葉振祥7,325,000元
,及各依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永富、陳珍琦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麗玉2,
724,000元、被告陳珍琦應給付原告葉麗玉5,582,000元,及各
依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永富、陳珍琦則均對於原告請求票款部分,不為爭執,
惟被告林永富略以:如果還錢的話,原告應將一部分的貨物交
予被告林永富留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葉振祥、葉麗玉
分別主張渠等持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支票,被告陳珍
琦為附表一、三支票之背書人,前開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
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陳珍琦、林永富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至被告林永富固稱若還錢,原告應將部分貨物交予留置云云,
然未就此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葉振祥、葉麗玉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附表一:(執票人葉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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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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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永富│陳珍琦│101年7月12日│SF0000000│470,000元│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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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101年7月22日│SF0000000│490,000元│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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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101年8月11日│SF0000000│490,000元│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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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同上│101年8月11日│SF0000000│375,000元│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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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同上│101年8月12日│SF0000000│570,000元│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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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同上│101年8月29日│SF0000000│450,000元│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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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同上│101年7月9日│SF0000000│650,000元│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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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同上│101年6月22日│SF0000000│370,000元│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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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執票人葉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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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即利│
│││││(新臺幣)│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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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珍琦│101年8月1日│DH0000000│500,000元│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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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1年8月1日│DH0000000│1,000,000元│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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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101年8月1日│DH0000000│5,000,000元│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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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101年3月12日│DH0000000│575,000元│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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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101年3月27日│DH0000000│250,000元│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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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執票人葉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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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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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永富│陳珍琦│101年7月11日│SF0000000│465,000元│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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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101年7月11日│SF0000000│358,000元│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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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101年7月15日│SF0000000│458,000元│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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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同上│101年7月25日│SF0000000│273,000元│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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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同上│101年8月5日│SF0000000│370,000元│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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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同上│101年8月21日│SF0000000│800,000元│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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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執票人葉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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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即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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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珍琦│101年6月25日│DH0000000│1,900,000元│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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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1年6月26日│WH0000000│750,000元│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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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101年7月10日│DH0000000│44,000元│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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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101年7月27日│ET0000000│600,000元│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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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101年8月10日│DH0000000│44,000元│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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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101年9月10日│DH0000000│44,000元│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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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101年10月10日│DH0000000│2,200,000元│101年10月11日│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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