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與 潘瑞文 係朋友,潘瑞文於107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 陳穗宗 電話欲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因陳穗宗在睡覺未接聽,潘瑞文即於同日7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黃榮谷,要黃榮谷代其向陳穗宗購買毒品,黃榮谷抵達臺南市○○區○○街000號陳穗宗住處後,因陳穗宗仍在睡覺,黃榮谷即基於幫助潘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告知在場之陳穗宗友人 李政德 (已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李政德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拿取陳穗宗放置在床頭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付黃榮谷,再由黃榮谷於同日7時39分許,在上開陳穗宗住處外,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付潘瑞文,並向潘瑞文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返回陳穗宗住處將款項交與李政德。適經警為偵辦陳穗宗另涉毒品案件,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欲至上址搜索,在陳穗宗住處外埋伏蒐證時,發現上情。而潘瑞文取得上開海洛因後,隨即在上址附近慈聖宮旁,於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集潘瑞文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黃榮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
卷第35至43頁、第75至82頁、第131至134頁、第143至146頁、第149至153頁,偵4卷第51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㈡證人潘瑞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5至12頁、第21至28頁)。
㈢潘瑞文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偵1卷第1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穗宗等人販毒案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1卷第50頁)。
㈤潘瑞文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偵3卷第103至1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因受潘瑞文請托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代其向李政德購得海洛因後轉交潘瑞文施用,並同時代潘瑞文將價金交付李政德,惟被告並未參與潘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幫助李政德販賣海洛因或與李政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嫌,僅係對潘瑞文取得海洛因施用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7年2月9日向「泡麵」購得海洛因交付予潘瑞文後
,又另依「泡麵」指示交付海洛因予另名購毒者 蘇界恩 ,於返回陳穗宗住處時,即遭警攔查,並於製作筆錄時指認警察蒐證照片出現的「泡麵」,坦承係由「泡麵」購得海洛因交給潘瑞文,並於107年12月5日協助警方確認「泡麵」之真實姓名年籍係李政德等節,有被告107年2月9日、同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1卷第35至43頁、第131至134頁)。
而檢警依據被告107年2月9日供述,進而傳喚潘瑞文、蘇界恩、陳穗宗等人,並檢查陳穗宗手機通訊錄、所持門號通聯紀錄、李政德基本資料等,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檢察官因而積極偵辦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南檢文平108偵緝728字第1099045255號函覆稱:被告李政德於偵查中否認係其指示黃榮谷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蘇界恩,惟經證人黃榮谷、蘇界恩、陳穗宗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黃榮谷交付毒品予蘇界恩之影像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函詢結果)在卷可憑,雖李政德已死亡,然由上開證據佐證,應可認為被告業已供出同日所取得而交付潘瑞文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政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應深明毒品危害人身之鉅,竟漠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本案,助長施用毒品者之惡習,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之前與父母親、弟弟、老婆同住,入監前從事駕駛大貨車與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