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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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雨澤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雨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雨澤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黃秀娥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上址半開放之圍牆內裝設有水龍頭,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過上址圍牆開啟該處之水龍頭,並將連接在水龍頭之水管拉出,使用自來水沖洗自身之手腳,以此方式竊取上址之自來水約1公升得逞,隨後關閉水龍頭,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黃秀娥檢視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雨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32頁)、證人即上開車輛之車主 徐暐憲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6張、GOOGLE街景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頁、偵卷第17至21頁、偵卷末證物袋、本院易字卷第73至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見告訴人上址住處圍牆低矮,伸手越過該
圍牆,以此踰越牆垣方式竊盜自來水得逞,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而有加強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之必要,故該款所稱「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阻隔出入、防盜、防閑之保障安全效用,始足當之。而查,被告伸手越過圍牆開啟水龍頭、拉出水管之處,其圍牆固已達被告胸口之高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頁),然觀諸告訴人上址住處所搭設之圍牆全景,可見該址圍牆並非完整緊密搭建在住處外圍,除圍牆銜接門口處留有小貨車得直接進出之寬敞通道,而未附建或設置任何防阻外人恣意進入之安全設備外,圍牆兩端之高度亦逐漸低矮至一般成人甚至孩童可輕易跨越入內之高度,此有現場照片6張及GOOGLE街景圖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80頁),則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圍牆,應僅係彰顯其區隔內外、劃分所有權範圍之意義,尚難認該處圍牆有何阻隔出入、防盜、防閑之保障安全效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牆垣。故而,被告伸手越過圍牆開啟水龍頭、拉出水管竊水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容有未洽,已詳述如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伸手越過告訴人上址住處半開放之圍牆,開啟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並拉出連接之水管沖洗其手腳,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沖洗其手腳上之汙泥,犯罪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第7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兼職打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並徵得其諒解,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積極面對過錯並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來水約1公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佐,其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