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 黃月桂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 黃文興 訴訟代理人 蘇韻瑩 被告 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22年(即日據時期昭和8年)00月00日生,自幼經生父 呂德旺 、生母 呂廖縀 同意,由養母 黃市 收養,因黃市於28年(即昭和14年)6月25日死亡,由黃市之兄 黃江水 擔任戶長及監護人,其後戶籍資料顯示為 黃金火 之次養孫女、 黃溪水黃廖韮 之養女,依戶政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日據時代依臺灣民間習俗並無收養的形式要件規定,原告確實為黃溪水、黃廖韮之養女,故原告與前養母黃市之收養關係,於出養黃溪水、黃廖韮時即屬終止。又黃溪水、黃廖韮於24年8月21日有收養 黃玉霞 為養女,而黃溪水已過世多年,黃廖韮亦於96年4月19日過世,因地政機關就黃廖韮所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土地遺產,由何人繼承有疑義,無法辦理登記,此亦涉及原告就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存否,是就原告與黃溪水、黃廖韮間之收養關係,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必要。因黃溪水、黃廖韮、黃玉霞均已過世,爰以黃玉霞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黃溪水、黃廖韮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與第三人黃溪水、黃廖韮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黃市收養後,黃市於28年間死亡,當時原告6歲,由黃市之兄黃江水照顧,30年間則於黃江水之兄黃金火戶內登記為「同居寄留人」,而黃金火為黃溪水之父,論輩分,黃廖韮是黃市的甥媳婦,與原告同輩,為何後來原告會登記為黃金火之次孫養女,並登記為黃溪水、黃廖韮之養女,實無可考。被告理解是原告因黃市過世後同居寄留於黃家,由黃市之兄長照顧,但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不無疑問。依輩份來看,原告與黃溪水、黃廖韮應屬同輩,不太可能成立收養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生母為呂德旺、呂廖縀,日據時期,於27年3月10日由黃市收養,因黃市於28年6月25日死亡,同日由黃市之兄黃江水擔任監護人。而黃金火為黃江水、黃市之兄,於日據時期原同戶,設籍在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北港字烘內百四番地,戶長為黃金火,嗣黃江水全家及黃市於19年(即昭和5年)7月1日自黃金火戶內分戶,由黃江水任戶長,黃市則於25年(即昭和11年)9月29日自黃江水戶內分家,於黃市死亡後,原告繼為戶長,於30年3月20日轉至黃市之兄黃金火戶內寄留。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告為戶長黃金火之次養孫女、長子黃溪水養女,嗣先後於黃金火、黃廖韮為戶長之戶籍內登記為黃溪水、黃廖韮夫妻之養女,黃溪水於63年8月7日死亡,黃廖韮於96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甲○○、丙○○分別為黃溪水、黃廖韮養女黃玉霞之長子、養女,有兩造戶籍資料、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函及檢附之原告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登記資料、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本件原告依其戶籍登記之資料,先為黃市養女,後為黃溪水、黃廖韮夫妻之養女,因黃廖韮死亡後之土地繼承事項,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就繼承人之認定有疑義,而繼承人之認定,源自原告與黃溪水、黃廖韮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收養關係終止,於日據時期,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事人,舊習慣原由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於日據後,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人(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81頁)。經查,本件原告與黃市間查無裁判終止收養事由,而經裁判終止收養之情;再者,黃市死亡時,原告尚未滿6歲,如欲終止收養,合諸前揭說明,應由本家父母與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惟本件迄至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原告初設戶籍,亦查無原告與黃市之收養關係有協議終止而回歸本家之情形。又我國民法於34年10月25日起施行於臺灣,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此規定包括轉收養在內,即養子女不得由養家再出養,是本件於原告與黃市之收養關係經協議或裁判終止前,原告自不得為黃溪水、黃廖韮夫妻之養女;況原告養母黃市與黃溪水之父黃金火為兄妹,論輩分,原告與黃溪水同輩,如成立收養,亦有違昭穆相當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因與黃市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自不得再為黃溪水、黃廖韮夫妻之養女,縱戶籍登記為黃溪水、黃廖韮之養女,亦應認無收養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黃溪水、黃廖韮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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