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0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被告在傷害告訴人時,同時造成告訴人眼鏡及手機面板玻璃毀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本案僅因細故傷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明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棒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01號被告陳文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裁定撤銷緩刑,甫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受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委託調查騎樓路面平整專案之 謝柏志 正以行動電話拍攝騎樓、路面,誤以為謝柏志以行動電話對之拍攝,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拳頭及隨身攜帶之鐵棒毆打謝柏志,使之受有頭部鈍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使謝柏志配戴之眼鏡毀損、其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謝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宗之供述│被告陳文宗有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使之受││││傷並使配戴之眼鏡掉落毀││││損之事實。│├───┼───────────┼───────────┤│2│告訴人謝柏志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擦傷、│││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0│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6年8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棒毆│││表、手機及眼鏡毀損照片│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之手│││、現場及鐵棒照片│機、眼鏡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惟訊之被告陳文宗堅決否認涉犯該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柏志並未穿著制服,伊不知道他在現場做甚麼事,不知道是在執行公務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當日並未穿著任何公務機關之背心或制服,僅有配戴識別證等語,觀之告訴人配戴之識別證,僅一般名片大小,有識別證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是在執行公務之人員尚非全然無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