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玉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玉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陳淑真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偽造『陳淑真』簽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欄聯者簽章欄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偽造『陳淑真』簽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欄聯者簽章欄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頁)。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淑真」之署押,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而冒用告訴人陳淑真名義接受稽查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嫁禍他人之逃避心態,實非可取,又其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陳淑真」署押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被告魏玉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玉玲與陳淑真係朋友關係,因協助陳淑真報稅,而知悉陳淑真之年籍資料,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其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攔查告發,為逃避繳納罰金,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淑真」名義,偽造「陳淑真」簽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欄聯者簽章欄上,並持之交付予取締之警員 黃伯丞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陳淑真。嗣經陳淑真發現帳戶有一筆新臺幣3,500元之交通違規扣款,向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申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