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 郭威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因槍砲案件,在家中遭逮捕、拘禁。因聲請人未收到執行書,不知何時執行,故家中尚有事未處理完畢,需3日時間安排家中之事,為此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郭威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以10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8年7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分別以108年度執字第3234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經檢察官傳喚於108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交付郵務送達,於108年8月8日,向聲請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聲請人如期未到案,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簽發拘票,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警於108年9月2日至聲請人上開住所地,拘提聲請人到案,並將之解送至嘉義地檢署,由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五字第3234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前述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揭全案卷宗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而經警依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依法執行拘提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未收到執行書,不知何時執行云云,然上開執行傳票確曾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所地,有前述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辯,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