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俊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經警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之人,惟經警調查後並無查獲該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4月23日新警刑字第1080005120號函暨附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3日花檢信禮10
8毒偵12字第1089006115號函存卷可參,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己與他人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