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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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SYANTIBTKARYAABAS(中文姓名:安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SYANTIBTKARYAABAS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USYANT
IBTKARYAABAS」更正為「RUSYANTIBTKARYAABAS」,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行「使害人」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USYANTIBTKARYAABAS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借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復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實屬不該,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固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具經被告變賣後,得款3,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6004號卷第28頁反面),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無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04號被告RUSYANTIBTKARYAABAS(印尼籍,中文姓名
安娣)女34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YANTIBTKARYAABAS(下稱安娣)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內,向友人 莎林登 借得廠牌SONY、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日(
5日)上午7時許,於其逕予離去上址時,將莎林登出借予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併攜離不歸還,嗣並於同年月6日將該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他人,而將該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莎林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安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莎林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安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安娣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指違反他人意願,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之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標的物仍有「持有狀態」,即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被害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本案被害人莎林登於警詢時供陳其將上開手機出借予被告使用,雖使害人稱被告曾於106年11月5日上午3時許曾返還手機,惟嗣又稱同日上午見被告在會客室外之公共場所使用其手機時,亦請被告將手機返還,被告說好等語,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現場監視錄影復未見被告自其口袋處拿取手機之畫面,足認該電話自被告借得後,始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是被告在非由被害人持有該電話狀態下,而為上開犯行,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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