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選任辯護人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34、2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於民國106年7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左轉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至幸福路82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唐德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 林玉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㈣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三軍總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死者抽血檢驗報告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當日駕駛甲車經過肇事地點,車速約30公里,經過後有聽到摩托車跌倒聲音,故停車查看,其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跌倒,因當時沒有聽到碰撞聲,且被害人跌倒時是往內側倒,其覺得是被害人撞到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自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認甲車超過3分之2車身後,乙車方倒地,是甲車在超越乙車時,與乙車是有保持適當距離,甲車繼續向前直行過程中,乙車疑似有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然尚未能排除係因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而於騎乘乙車過程中瞬間向左傾斜之突發狀況,致兩車發生輕微擦撞,被告在案發前及駕駛過程中,並未有何違規或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⒉又依監視錄影可知被告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車速不快,且甲車車頭並未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依此客觀因素,縱甲、乙車有輕微擦撞碰觸,被害人應不至於產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源自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致,或係被害人自體疾病或個人特殊體質所造成,亦有疑慮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自該車道向前直行,於超
越同車道右方由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之過程中,甲、乙2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之倒地,並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8月17日22時36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新泰綜合醫院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9日、18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3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26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519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手術紀錄、ProgressNot
e、檢驗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共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0月2號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7369號函附相驗照片18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此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車號0000-00、FDA-068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張、本院就檔名「00000000中平路、幸福路口全景(101_3\\r\\n)-(R103-G05-048-D00)-00000000-000000-mod」、「IMG_7079」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共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7頁、相卷第42、18、41頁、審交易卷㈡第7至609頁、偵卷第33至53頁、相卷第62至68、19、45、51、52至56、2、12、13至14、35至36、37、38頁、本院卷第58至60、67至70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經本院就卷附監視器錄影檔名「IMG_7079」關於本案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勘驗結果附圖1畫面開始播放,畫面上方有「2017/07/0411:00:12」,並隨時間進行而變化,以下記載時間均為影片時間軸之時間。監視錄影鏡頭係架設在騎樓上方由上往下拍攝,畫面由左至右依序為騎樓、人行道及道路,且騎樓、人行道及道路皆自畫面左上方斜向畫面右下方延伸,道路路面繪有與車行方向平行之白色標線(參以警方現場蒐證相片,可認該白色標線為「公車停車格」之長邊)。畫面右方騎樓及人行道有數人聚集或坐或站,應在等候公車,畫面右上方人行道靠近道路側處立有一公車站牌,畫面中上方則有一大樓之方型柱子。2畫面播放至00:00:05,甲車自畫面上方之柱子後方駛出,沿畫面右方之道路順行至畫面右下方,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輪旁,在甲車行駛至公車站牌後方之際,乙車已開始左偏越過右方道路上白色標線(即上開「公車停車格」之長邊,下同)往甲車偏駛,而甲車則仍保持在該白色標線左方(參右圖)。3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07,可見甲車於駛過公車站牌後方之際,乙車已左偏駛超越道路上白色標線,而與甲車右後輪處附近車身部位發生碰撞,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前揭道路白色標線左側;嗣甲車繼續往畫面右下方前駛,乙車已左傾倒地於甲車右後方、道路之白色標線上,甲車仍繼續前駛至離開畫面;此時於公車站牌附近之路人均注意到此情,自乙車倒地後直至監視錄影播放結束,均未見乙車騎士起身(參右圖)。
而觀諸上開事發過程,被告駕駛甲車越過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初始並未有擦撞乙車之情,而與乙車保持間隔,已難認被告此時駕駛甲車之行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而甲車既於超越乙車時,業已保持一定間隔,倘甲、乙車始終保持平行直行向前之行駛狀態,而分別均未有何偏移直行路線之情,衡情自無發生擦撞之可能;惟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甲車自乙車左後方向前行駛越過乙車車頭後,乙車有向甲車偏移行駛之情(即上開勘驗結果編號2、3所示),其後乙車始人車倒地,而甲車未見有何偏移駕駛之情,而就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甲、乙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係因被害人有於甲車經過其左側時,向左偏移騎乘而偏離原行駛路線所致;且依被告駕駛甲車超越乙車之前後過程以觀,在甲車車頭越過乙車後,依卷內事證,被告實無從預見被害人將有向左偏移騎乘之情,是實難推認客觀上被告斯時就保持甲、乙2車並行間隔一節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㈢至於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無過失一節,雖經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8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165937號函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而認:「一、李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唐德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再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甲車左轉彎行經路口進入路段,超越前方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導致撞撃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乙車左轉彎行經路口進入路段,正常行駛於路段上,並未違反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認應維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1.李福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唐德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該大學111年5月2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306頁)。然查:
⒈關於甲、乙車發生擦撞之過程,觀諸鑑定書之「一、車輛接
近過程推論」中「㈡撞擊點及碰撞分析」係以現場照片、甲、乙車之車損部位照片、監視器錄影推估擦撞地點及甲、乙車之擦撞位置,而遽以「由監視紀錄影帶(IMG_7079.MOV)可知,小貨車於路段上超越右前方機車,其右側擦撞機車後,導致機車向左倒地肇事」為認定,然上開認定結果,僅係就甲、乙車發生擦撞一情之客觀情狀為描述,對於行駛過程及發生擦撞之原因,與甲、乙車當時是否係平行直行或是否源自2車有無偏移駕駛或騎乘之部分並無論述剖析,且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之證據方法,亦未見鑑定書有何審酌或以相當鑑定方式駁斥上開勘驗結果之內容;又該鑑定書之「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之「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復論述「小貨車左轉彎經路口,於路段上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機車位於右前方,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節,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既非在超越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時即以甲車車頭或甲車右前側處與乙車發生擦撞,而係在超越後因乙車向左偏移始生乙車左側擦撞甲車右側車身之情,是就被害人嗣後騎乘乙車向左偏移之行為,自非被告於超越乙車前所得預見,此要非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車距間隔所得避免,業如本院前開所認定。是鑑定書未審酌前開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騎乘行為間之動態過程及關聯,該鑑定意見維持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非可採。
⒉又鑑定書所據以認定甲、乙車之車身碰撞位置,雖以甲車車
身車門刮痕位置與乙車左後視鏡、左手把端之車損位置距離地面高度位置,其高度相近,而判斷其擦撞位置,然觀諸鑑定書之附件4,係以「疑似」同型機車左後視鏡與左手把離地高度進行上開鑑定(見本院卷第305頁),尚非以乙車或與乙車同款之機車而為鑑定,亦未說明上開鑑定用所參酌之機車樣式是否確與乙車同款、且鑑定用所參酌之機車或事故發生時之乙車,其後照鏡高低位置、亦有可能因人為調整而有高低落差,是鑑定書遽以上開方式進行鑑定,其鑑定方法亦有瑕疵;再被告於偵訊時稱其沒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前甲車右側車身有無擦痕等詞(見偵卷第49頁),而依卷內檢察官所提事證,於本案事發當時並未就甲車右側車身擦痕與乙車之左後視鏡、左手把部分進行轉移比對,是鑑定書徒以「疑似」同型機車左後視鏡與左手把離地高度恰與甲車右側車身擦痕位置接近,而據此認定本件擦撞位置及過程,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有可疑,難以憑採。
㈣是依上開事證,本院自難就被害人因甲、乙車擦撞而跌倒在
地,其後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依罪證有疑應採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從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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