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 葉旭峯
葉川甲 葉協承 葉上平 陳葉怜呤 劉葉曉蓉 葉千絹 陳葉聰馥 紀葉聰璧 葉聰嫺 葉聰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被告 陳朝亨
陳清治 陳承志 陳慧穎
陳慧容 陳柏廷 陳音如 陳美如 陳昭棣 林詩妮 林子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張蕙 律師被告 陳阿珠
陳慧叡
陳慧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陳勇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正醍 、 陳慧玲 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陳昭棣、陳阿珠、林詩妮、林子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71頁)。經核陳慧玲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詩妮、林子文,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林詩妮之戶籍謄本及林子文之出生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17頁、第373頁),原告以死亡之陳慧玲為被告本非合法,經原告撤回對陳慧玲之起訴,並追加陳慧玲之繼承人林詩妮、林子文,已補正此部分起訴要件之欠缺。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勇之繼承人除原起訴所列被告陳朝亨、陳清治、陳承志、陳慧叡、陳慧瑾、陳慧穎、陳慧容、陳美如、陳音如、陳柏廷外,尚有陳昭棣、陳阿珠,且無原起訴所列被告陳正醍,有原告提出陳勇之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59頁),原告對被告陳正醍之撤回係在被告陳正醍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自生撤回之效力,而追加陳昭棣、陳阿珠乃因其等為陳勇之繼承人之一,就本案訴訟標的與其餘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阿珠、陳慧叡、陳慧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新北市五股區同宗親屬,原告等之祖厝位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訴外人 葉布 、 葉水厚 (分別於87年11月18日、97年12月3日死亡)為鄰近祖厝休養生息,並為種植竹筍等農作物以供家庭生活所需,於62年3月25日向陳勇(於76年1月28日死亡)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旁之成子寮段獅子頭小段2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成子寮段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在訴外人 陳宏武 (已歿,確切死亡時間不明)、葉老生之見證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6條載明:「不論何時,甲方(即陳勇)應無條件即時辦理,不得藉口推諉拖延」,葉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時給付買賣價金,陳勇旋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葉布、葉水厚占有使用。因陳勇創立萬海海運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國賓大飯店等事業,為我國信譽卓越之企業家,且 葉陳 兩家具有同宗之誼,斯時乃未立即請求陳勇或其繼承人完成移轉登記,且因陳勇之家族成員就系爭土地已出賣之情事盡皆知悉,對於葉布、葉水厚多年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後葉布於81年間向陳勇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朝傳 (已歿)、 陳秀實 (已歿)、被告陳朝亨、陳清治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等同意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葉布、葉水厚本於同宗之誼,並信賴陳朝傳、陳秀實、被告陳朝亨、陳清治傳承自陳勇之信譽而未進行訴求,其後葉布亡故,原告又多次委由訴外人 鄭永堅 、陳朝傳之鄭姓秘書、 邱蘊玉 秘書與陳朝傳進行交涉,陳朝傳稱願意配合辦理,卻仍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
㈡原告為葉布、葉水厚之全體繼承人,曾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陳朝傳、陳秀實、被告陳朝亨、陳清治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承諾書約定偕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遭其等委由律師寄發信函表示「時日久遠,顯非現時所得釐清」及「尚因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之原因,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在案,故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拒絕辦理。然依民法第348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出賣人負有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兩造因繼承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原告亦先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又被告陳朝亨、陳清治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被告陳承志、陳慧叡、陳慧瑾應承繼陳秀實之「信譽、義務」,被告陳慧穎、陳慧容、陳美如、陳音如、陳柏廷、陳昭棣、林詩妮、林子文應承繼陳朝傳、陳朝傳之配偶 陳蘇荇 (已歿)之「信譽、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依約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朝亨、陳清治、陳承志、陳慧穎、陳慧容、陳美如、陳音如、陳柏廷、陳昭棣、林子文、林詩妮(下稱陳朝亨等11人)則以:
㈠陳秀實、陳朝傳及被告陳朝亨、陳清治於81年間出具系爭承
諾書後,已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已信實履行系爭承諾書所定契約義務,原告復行起訴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顯已逾越債之本旨,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又葉布、葉水厚既執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原告隨時得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且觀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明確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新北地籍字第1061332645號函辦理。」,益徵被告信實履行系爭承諾書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旨,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繼承財產一部,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系爭承諾書簽具後逾近30年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且堪可認定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慧叡、陳慧瑾、陳阿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葉布、葉水厚與陳勇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已完成價金交付及系爭土地之交付,然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勇過世後,其繼承人陳秀實、陳朝傳及被告陳朝亨、陳清治並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迄今仍未完成登記,原告為葉布、葉水厚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則為陳勇、陳秀實、陳朝傳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之義務,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被告陳朝亨等11人固未否認系爭土地業由陳勇出售之事實,然就其等應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朝亨等11人固抗辯陳秀實、陳朝傳及被告陳朝亨、陳
清治於81年間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已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且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得持先前所交付之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殊無訴之利益存在,原告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陳秀實、陳朝傳、陳朝亨、陳清治之先父前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五將所有之台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壹七九四公頃土地出賣與葉水厚、葉布,並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影印本),該筆土地價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立承諾人確認已付清並由先父陳勇收訖,因故迄今未辦移轉登記,『立承諾人同意於辦理該筆土地移轉時應配合辦理及提供必要文件』,以上事項立承諾書人願意遵守,口恐無憑特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僅能認定陳秀實、陳朝傳及被告陳朝亨、陳清治承認系爭土地已由陳勇出售予葉布、葉水厚,陳勇並收取買賣價金12萬元,陳秀實、陳朝傳及被告陳朝亨、陳清治同意「於辦理該筆土地移轉時」應配合辦理及提供必要文件,故而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葉布、葉水厚收執,可知陳秀實、陳朝傳及被告陳朝亨、陳清治斯時尚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葉布、葉水厚,否則雙方直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應無再由陳秀實、陳朝傳及被告陳朝亨、陳清治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同意配合辦理及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予葉布、葉水厚之必要。又被告陳朝亨等11人就陳秀實、陳朝傳及被告陳朝亨、陳清治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已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予葉布、葉水厚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陳朝亨等11人以原告得自行持先前所交付之文件,達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為由,而抗辯原告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陳勇出售予葉布、葉水厚,葉布、葉水
厚並已交付買賣價金予陳勇,陳勇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葉布、葉水厚占有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承諾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頁),且為被告陳朝亨等11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陳慧叡、陳慧瑾、陳阿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陳勇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為陳勇之全體繼承人,如前所述,且無拋棄繼承情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8月8日士院擎家巧110年度查詢字第56號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903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37頁),則被告應繼承陳勇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另原告為葉布、葉水厚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提出葉布、葉水厚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93頁),故原告亦繼承葉布、葉水厚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則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乙方得自由指定任何人名義,為登記權利人,甲方絕無異議。」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符。惟被告迄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陳朝亨等11人雖抗辯陳秀實、陳朝傳及被告陳朝亨
、陳清治已交付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逾近30年後始為本件請求,顯怠於行使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應認權利失效不得行使云云。然被告陳朝亨等11人並未舉證業已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予葉布、葉水厚,如前所述,而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多端,或有基於同宗情誼而希冀協調處理,故而遲遲不願興訟之故,尚非可逕認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被告陳朝亨等11人自承系爭土地業經陳勇出售,其等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顯見被告陳朝亨等11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予葉布、葉水厚,並無信賴葉布、葉水厚或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基礎而應加以保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被告陳朝亨等11人之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