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博凱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
張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侯博凱經原判決認定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原上訴否認犯行,嗣已自白認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爭執沒收金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減輕被告刑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被告之量刑辯護。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所量處之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而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除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車輛外,被告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20萬元(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已無再坐享犯罪成果之情形,利得沒收之目的即已達成,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二手車買賣業者,實應知悉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對於交易成立與否及價格之影響,於 江凱智 已告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於儀表板所顯示數字之情形下,竟仍刻意隱瞞,未如實將此事告知乙○○,使乙○○在錯誤之資訊下同意購買本案車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陷入須一再修理本案車輛之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斟以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2年3月15日前業已給付首期9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原審有關被告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84萬5,0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願賠付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20萬元,並由被害人繼續保有系爭車輛,本院考量被告既願支付逾其實際所獲報酬之金額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尚有雙方簽立調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條件猶待持續按月履行,且由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應認被告確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承犯罪,已知悔悟,其於上訴本院後,為認罪之供述,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已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本件法院為緩刑宣告一情,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載明在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節本)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2年3月15日前給付玖萬元,112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113年2月15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6,戶名:乙○○)㈡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約定分期給付之方式為條件)。㈢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居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博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博凱從事二手車買賣行業,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乙○○,得知乙○○有意購買BMW廠牌、型號535系列之二手車,遂約定為乙○○找尋符合條件之二手車,並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同行江凱智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調得江凱智友人所託售上開廠牌型號、年份為2012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改懸掛XXX-XXXX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經江凱智告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超過20萬公里,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略高於10萬公里是經調整過之數字,並不準確,詎侯博凱明知二手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係影響一般理性消費者是否購買二手車及購買價格之重要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與乙○○磋商買賣本案車輛事宜時,向乙○○佯稱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即為儀表板上顯示之略高於10萬公里云云。其於110年2月1日,與乙○○一同前往宜蘭縣某輪胎行察看及試駕本案車輛,於同日乙○○詢問本案車輛之車況時,又向乙○○佯稱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即為儀表板上顯示之10萬5137公里云云,未將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可能較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為高乙事告知乙○○,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84萬5,000元購買本案車輛,於同日完成過戶及交車手續,並於數日後將價金全額匯入侯博凱所指定、江凱智名下之帳戶內。嗣乙○○認本案車輛車況不佳,經詢問江凱智後得知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博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59、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76萬元向江凱智調得本案車輛,並以84萬5,000元將本案車輛出售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介紹乙○○去向江凱智購買本案車輛,且查詢監理站紀錄顯示里程數為10萬5137公里,其不知道實際里程數已經超過20萬。於110年2月1日之前,江凱智並未告知其本案車輛儀表板上之里程數不準,其於110年8月間找江凱智補寫合約時,才知道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已超過20萬公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與乙○○一同前去宜蘭看車,當時江凱智亦在場,被告不可能在江凱智面前向乙○○表示里程數僅有10萬5137公里,乙○○亦可當場向江凱智求證。被告係以現況交車予乙○○,契約上並約定里程數以監理站紀錄為準,歷年車輛檢查均無里程數20萬公里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之里程數不準,被告已盡責去向監理站查詢里程數,並無行使任何詐術。又參照中古車市場,與本案車輛同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車輛價格約為93萬元,被告出售予乙○○之價格尚屬合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乙○○,得知乙○○有意購買BMW廠牌、型
號535系列之二手車,於110年1月間,透過江凱智調得本案車輛,並與江凱智約定以76萬元取得本案車輛。被告於110年2月1日與乙○○一同前往宜蘭縣某輪胎行察看及試駕本案車輛,乙○○於同日即以84萬5,000元購買本案車輛,並完成過戶及交車手續,又於數日後將價金全額匯入侯博凱所指定、江凱智名下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7、122至123頁)、證人江凱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他字第15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135、137至139、148至149頁)證述明確,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購買本案車輛之前
,有先跟被告說好要被告幫忙找某款式的車輛,並說其大約要以80至90萬元購買。後來被告跟其去宜蘭看車,看車之前其與被告有用LINE聯絡,被告有傳送本案車輛的照片跟行照給其,跟其說車子正常,無代銷,其有詢問被告里程數,被告有拍儀表板照片給其看,當時其看到的里程書約10萬出頭。其於110年2月1日到宜蘭時,就是看一下車輛的外觀跟有沒有漏油,其有詢問過被告實際里程數,被告說儀表板上的紀錄就是實際里程數,其有對過,就是10萬5137公里,跟被告傳送給其的儀表板照片上面的里程數差不多。其當天就過戶購買本案車輛,隔天早上發車時覺得怪怪的,其跟被告說,被告叫其去保養廠檢查,其去被告介紹的保養廠檢查後,保養廠也說本案車輛有問題,保養廠認為零件都換完了,車子還是有問題,應該就是引擎有問題。其不知道本案車輛的實際里程數超過20萬公里,在其購買本案車輛之前,都沒有人說本案車輛的里程數不只10萬公里。其請朋友幫忙查詢國外車輛的里程數,才發現本案車輛的里程數已經超過10萬公里。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其就透過臉書找到江凱智,江凱智提供與被告間之契約書,其才知道本案車輛的實際里程數已經有20多萬公里,儀表板上之里程數不準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6、108至110、118、120、124至126頁)明確。又被告與乙○○間所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有記載「里程105137以監理站紀錄為準」等情,有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頁),是與乙○○前揭證稱被告告知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即為儀表板上所載之10萬5137公里等情互可勾稽,乙○○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於乙○○購買本案車輛時,其告知乙○○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即為儀表板上所載之數字,該數字為10萬多公里,其有將儀表板的照片傳給乙○○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於乙○○在110年2月1日購買本案車輛之前,係對乙○○告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即為儀表板上所載之10萬5137公里乙情,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江凱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之原車主
是其朋友,朋友委售時就有告訴其儀表板上的里程數不準。後來被告來跟其調BMW廠牌、型號535系列的車輛,其有傳2台車輛的照片給被告,並說明車況,其中一台就是本案車輛,其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本案車輛的里程數不準,應該是20多萬,被調到略高於10萬公里,被告說沒有關係,會與買家處理。之後被告與乙○○於110年2月1日來宜蘭看本案車輛,來之前被告已經跟乙○○談的差不多,只是過來看車跟過戶,當天其沒有跟乙○○說里程數不準,因為這是被告要跟買主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4、137至138、141、147至148、150至151頁),觀諸江凱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向其調得本案車輛之經過、其自原車主處得知本案車輛之儀表板上里程數不準,實際里程數更高,並有告知被告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具一定可信度。又江凱智於110年1月23日有使用LINE傳送本案車輛之外觀及內裝照片予被告,其中有一張拍攝本案車輛之儀表板,該儀表板上之數字顯示為104875,並有以LINE與被告通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江凱智提出之行動電話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6頁),核與江凱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2月1日前已有傳送本案車輛之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說明車況等語相符,又江凱智於110年1月23日有將拍攝本案車輛儀表板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此與一般二手車輛買賣時均會提及里程數之常情相符,足認江凱智於110年2月1日前,確實已有向被告說明本案車輛里程數之問題,則江凱智證稱其於110年2月1日前,有向被告說明本案車輛儀表板上里程數不準,實際里程數有20多萬等語,應可採信。復以被告與江凱智於110年8月間補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此車原里程不保證原里程約為20萬交車時里程約為10萬公里」,此經被告及證人江凱智供承、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136頁),而被告與江凱智補簽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時為110年8月間,此時乙○○已因本案車輛屢須維修而請被告負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9頁),倘江凱智於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告之前並未向被告說明本案車輛之儀表板上里程數不準乙事,被告應不可能同意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為上開記載,參以被告供稱:其沒有反對在契約上為前揭記載,也沒有跟江凱智爭執說要將未告知實際里程數之事寫在契約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96頁)、證人江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同意其為前揭記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可見前揭「此車原里程不保證原里程約為20萬交車時里程約為10萬公里」之記載係經過被告之同意,此與證人江凱智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可勾稽,益徵江凱智前揭證稱其於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已有向被告說明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應為20多萬公里等情之真實性無訛。準此,江凱智於110年1月間傳送本案車輛之資料予被告時,既已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超過20萬公里,儀表板上顯示之數字並非準確,被告於將車輛出售予乙○○時,又未將本案車輛之儀表板上顯示里程數為10萬5137公里係經過調整之數字,實際里程數更高乙事告知乙○○,使乙○○誤信以為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即為儀表板上顯示之10萬5137公里,則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乙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於110年8月間方知道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已超過20萬公里等情,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要非可採。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里程數的多寡會影響其購買
車輛的意願,被告推薦本案車輛,其認為用84萬5,000元購買是可以接受的,如果是同年份、同款式的車輛,但里程數有20萬公里的話,其不會購買,因為變速箱會消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江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古車買賣,里程數對於買賣價格有影響。一般而言賣二手車給客戶時,要跟客戶講里程數,如果儀表板的里程數不準一定要講。本案車輛就年份來講,正常是賣90幾萬元,如果里程數是20萬公里左右,大概賣70、80萬元,沒有辦法賣到9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145至146頁)相符,又證人乙○○、江凱智一致證稱二手車輛之里程數會影響價格及購買意願乙節,與一般二手車交易常規相符,足認被告所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較儀表板上顯示之數字為高乙事,確實為乙○○決定是否購買本案車輛之重要事項,乙○○因誤以為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10萬5137公里,進而同意購買本案車輛,並支出84萬5,000元之價金,則乙○○交付之價金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宜蘭看車時,江凱智叫
其直接跟被告談,所以其就是跟被告談,其主要都是問被告。其於110年2月1日去宜蘭看車前,都沒有跟江凱智聯絡過。過戶後其有跟江凱智說如果有問題會聯絡,江凱智要其跟被告聯絡就好,其於購買本案車輛後有與江凱智聯絡,有問江凱智為何不告訴其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有20幾萬,江凱智說主要是被告要賣車,所以並沒有干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21至122、126至127頁)、證人江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調車的方式,其對被告,被告對乙○○。被告是向其調車,其只能跟被告講,被告要自己跟買主說,跟其買車的人是被告不是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是由上開證人乙○○、江凱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是向江凱智調取本案車輛來出售予乙○○,實際與乙○○磋商販售本案車輛事宜之人為被告,乙○○購買本案車輛之對象亦為被告。又就本案車輛之買賣事宜,被告有與乙○○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其上記載賣方為被告,買方為乙○○,被告另與江凱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賣方為江凱智,買方為被告,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係向江凱智購買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出售予乙○○,被告身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自負有將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不符乙事告知乙○○之責。被告空言辯稱僅係介紹乙○○向江凱智購買車輛等語,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車輛江凱智賣給其76萬
元,其跟乙○○談好賣84萬5,000元,中間的價差就是其報酬。因為其有欠江凱智錢,中間的價差就當作還給江凱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江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76萬元販賣本案車輛給被告,價金80幾萬元好像是乙○○請嘉義的一家車行幫忙匯款,中間的差額是被告賺的,因為被告還欠其錢,所以中間的差額是拿來抵被告積欠的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相符,足見被告因出售本案車輛之行為,可賺取中間8萬5,000元之差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84萬5,000元將本案車輛出售予乙○○尚屬合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提出中古車行情指南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8頁),然二手車輛之價金本取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並非僅以指南書籍為準,被告於乙○○誤以為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10萬5137公里之情形下,與乙○○議定以84萬5,000元交易本案車輛,此屬被告議價能力之展現,被告既因實施上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後同意購買本案車輛,並因此賺取8萬5,000元,其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二手車買賣業者,
實應知悉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對於交易成立與否及價格之影響,於江凱智已告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於儀表板所顯示數字之情形下,竟仍刻意隱瞞,未如實將此事告知乙○○,使乙○○在錯誤之資訊下同意購買本案車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陷入須一再修理本案車輛之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詐術之手段、情節、詐騙所得之金額、迄今未與乙○○和解並彌補乙○○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84萬5,000元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