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64號被告余嘉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玲(所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 郭飛麟 帶其前男友上酒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及FACEBOOK(下稱FB),以如附表所示帳號,公開張貼郭飛麟私人照片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辱罵郭飛麟,足以貶損郭飛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飛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如附表所示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所示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2告訴人郭飛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IG及FB網頁拍攝照片2張證明被告在IG及FB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余嘉玲係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觀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顯係流於謾罵,而非對具體事項作不實指摘,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乃係同一基本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點暱稱/帳號社群網站留言內容1111年6月20日某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0000000000gmailIG花蓮高農校友渣男,我們要多多學習2111年6月27日某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余花花FB世X工業老闆 郭董 、人稱 飛哥 ,渣男始祖,自己去酒店玩不夠,還要員工陪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