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1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戊○○
乙○○丁○○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戊○○、乙○○、丁○○、己○○、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表: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6390元│聲請人墊付│├───┴─────────┼────────────┼────────┤│總計│639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390×1/6=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390×1/6=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丁○○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390×1/6=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390×1/6=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甲○○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390×1/6=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