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7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5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3月及同年5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246號及95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於95年6月29日、95年6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思戒絕毒品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路上某不詳車牌號碼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另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於95年12月15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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