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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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27589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臺中縣○○鎮○○街○○號開設「國泰民安鑲牙所」,其明知自己未取得醫師資格,乃係齒模製造技術員,僅得從事齒模製造、並依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從事助理鑲牙業務,不得施行口腔內外科或治療牙病及與口腔衛生有關之醫療業務,竟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開設之鑲牙所內,以牙科械具(於查獲時未扣案,迄至本院審理中已搜索無著,無法扣案)為1名姓名不詳之病患整修假牙及清除齒垢,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9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臺中縣衛生局派員接獲檢舉,前往上察查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衛生局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貳、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參、併予敘明部分:被告願於宣示判決前,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新臺幣陸萬元(實際上已完成捐款,並於96年2月7日檢據到院)。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書記官黃士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何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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