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一七八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陳桂花 (陳桂花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而共同持有海洛因,且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嗣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五月十五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再減以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六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終了之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