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十五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十六行「帳戶」後方補充「,事後再由該集團成員領出。嗣經甲○○報警處理,方依上開乙○○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不詳人等使用,作為匯款專戶,幫助不詳人等恐嚇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不詳人等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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