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中○○○區○○路○段○○○號「銀櫃KTV」之實際負責人,該店於民國95年9月25日,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經台中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2、第77條、第77條之2、第91條規定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並於95年9月25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完畢。詎甲○○竟未經臺中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於95年9月25日後起至同年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前開建物內,擅自接水、接電,以供前開建物使用而在上址繼續營業。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於95年9月28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甲○○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其餘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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