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乙○○
11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94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云云,然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數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鍾啟煒法官吳蕙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