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殿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殿琨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壹佰只、仿冒「Rilakkuma」之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陸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胡殿琨之行為,衡跨商標法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法施行前後,應逕依修正後商標法處斷。故核被告胡殿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胡殿琨自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露天拍賣網站,以「xinkuen」帳號先後多次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販賣該商品予不特定之網路買家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一百只(含員警之前為蒐證而購得之商品一只)、仿冒「Rilakkuma」之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六十六只,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841號被告胡殿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殿琨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同年4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及00000000號之「Rilakkuma」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類商品及與行動電話保護套類似商品之電話機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為販賣,仍為圖牟利,先於101年5月間,透過網路以每只人民幣10元左右之價格,自大陸深圳地區販入仿冒「HELLOKITTY」及「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請之「xinkuen」帳號,接續刊登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販入仿品中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訊息多則,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待得標買家將得標款項匯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仿品寄與買家。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接獲檢舉,先於101年5月17日,以170元(含運費50元)佯標購得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1只,並送交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1年8年8月17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胡殿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仿冒「HELLOKITTY」及「Rilakkuma」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各99只及66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殿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列印資料、警方佯購結帳明細與付款通知、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HELLOKITTY」及「Rilakkuma」商標註冊資料、露天拍賣網「xinkuen」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位址查詢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扣案仿冒「HELLOKITTY」及「Rilakkuma」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有仿冒「HELLOKITTY」及「Rilakkuma」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各99只及66只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查被告在網路刊登陳列以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手機保護殼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末扣案「HELLOKITTY」及「Rilakkuma」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各99只及66只及員警佯稱購買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1只,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靜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