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朝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路1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之晨間,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致撞及適徒步行經該交岔路口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 高梅 ,高梅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賴朝忠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賴朝忠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嗣與行走欲穿越大勇路之告訴人高梅發生碰撞,致高梅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依時速30公里的速度正常行駛,車子已經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高梅要過馬路,就突然衝出來,撞到伊的機車右手把,伊就連人帶車滑出去,伊也無法反應,所以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因與欲穿越道路之
行人即告訴人高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梅摔倒在地,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41、42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監視錄影器摘錄畫面18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告訴人是突
然衝出,伊看到已不及反應,告訴人係撞到伊的機車右手把,伊等均倒地,監視錄影畫面中從巷口走出來的人並不是告訴人,而是另外要過馬路的人,伊已經閃過他,才發現告訴人突然出來云云。惟查,綜合告訴人高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9、45至50頁),告訴人走出巷口後,係維持原來正常速度進入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區後,則遭被告騎乘機車所撞擊而滑行倒地,依畫面中該行人之速度、動向及時序,足可確認於畫面中所出現之行人應為嗣後遭撞擊之告訴人無疑。再者,初出現於畫面中之行人亦非本案報案人 林見益 等情,亦據證人即報案人林見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監視錄影畫面辨認無誤,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視力不佳,且須以拐杖協助行走,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當時又為天候雨之清晨,告訴人當無有自巷口衝出欲通過馬路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有另一名行人行走在前及告訴人係衝出巷口等節,與常情及上開事證有違,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位置係為筆
直之道路,在本件被告肇事前,依被告之行車方向之視距,並無任何任何建築物或障礙物足以妨礙被告查看右前方橫向來車之視線,亦無任何建築物或障礙物足以妨礙告訴人查看左前方橫向來車之視線,被告固辯稱:肇事地點旁之機車行前方道路上放置廣告旗桿以致於阻擋其看到告訴人衝出巷口等語,惟查,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車行所放置之廣告旗桿係緊靠於道路邊緣,而依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習慣,除非係準備停車或欲轉入巷口或騎樓,則要無可能緊靠在道路邊緣行駛,是以被告上開辯詞,自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而被告又於準備序中自承:伊係維持時速30幾公里很正常地在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如前所述,依當時路況視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前之相互間視線亦無何等妨礙,足認當時雙方在客觀上均有見聞對方行車、行走動線、速度及態樣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均疏未察知此等重要之車前狀況,而分別向前進入該交岔路口,迄兩方逐漸接近自身之際,仍未及時採取減速或避煞等必要安全措施,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據此,自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及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等情事,殆無疑問。況且,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在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視需要劃設,此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4條及第
173條規定可知,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於黃色網狀線區內,此為告訴人、證人 林見益證 述詳實在卷,並據本院勘驗屬實,堪認告訴人於遭撞擊之位置亦屬路口範圍內無疑,是被告所辯其並非在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再被告既辯稱其係慢速通行或前方已有一行人通過道路等語,依其所陳稱之時速約30公里,而當時又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則被告更應可即時煞停待告訴人通過之準備,惟竟未為之,足見其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甚明。又倘如被告所辯:在告訴人欲通過路口之前,伊見有一行人通過,伊已閃過等語為真時,則依當時情狀,該先穿越道路之行人如迫使被告行駛動向移動並影響其行車視線之情形,則被告既知自己行車視線已受影響,自應採取減速慢行甚至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待視線無礙、確認車前狀況可以通行後再繼續前行,始能符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未採取上述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確認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視距良好,並無施工工程或建築物足以阻礙其前方視線,且自承當時車速約為30公里,已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或隨時煞停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顯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當時天候雨之晨間、視距良好、路面溼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道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且被告於18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後即開始騎乘機車,案發地點為其每天上班必經之路線,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其係當地人士,對該處之路況應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減速或煞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以小心通過,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同有較輕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參以本件經告訴人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賴朝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優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行人高梅,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橫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同前開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
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因行車疏失而肇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