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鄧美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無線電話機壹組、簽注單拾捌張、「港彩、樂透彩連碰總支數速查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2月起,由其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應予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月起,由甲○○○提供新北市○○區○○街
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或親自至上址現場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
所載「…簽注單19張…」,各應予更正為「…簽注單18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扣案之計算機1臺、無線
電話機1組、簽注單18張、『港彩、樂透彩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等物」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以電話或賭客親自至上址現場下注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上游組頭共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1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計算機1臺、無線電話機1組、簽注單18張、「港彩、樂透彩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等物,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2號被告甲○○○
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月起,由其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復將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單交予上開男子,與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大樂透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各可贏得5,600元、5萬6千元、65萬元;與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三星賭客各可贏得5,200元、5萬2千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甲○○○則以抽取每注2元抽頭金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簽注單19張、港彩、樂透彩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無線電話機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自101年2月起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19張、港彩、樂透彩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無線電話機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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