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誠
蔡幸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茂誠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黃車),沿高雄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接近三民街交岔路口處路面標繪「停」標字之路段時,適被告蔡幸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蔡車),沿同市區○○街000000000000路○○○號誌)而來,被告黃茂誠原應注意停車再開,並注意三民街方向之來車而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蔡幸樺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其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被告黃茂誠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蔡車先行,被告蔡幸樺則是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蔡車前車頭與黃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黃茂誠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蔡幸樺則受有胸部鈍傷、顏面鈍傷併頰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鈍傷等傷害。而被告2人隨後均在就診之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同時互為告訴人,已於102年8月23日調解成立,並於當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