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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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繼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繼昌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祥鶴消防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鶴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劉孟德 於民國96年、97年間並未在祥鶴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利用劉孟德先前出借消防設備士證照予祥鶴公司時留存之相關個人身分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於97年1月底某日及98年
1月底某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在不詳地點,將祥鶴公司分別於96年及97年間支付劉孟德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3萬6,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繼昌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等扣繳憑單彙報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孟德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故不構成逃漏稅捐罪)。嗣因劉孟德漏報上開所得額,遭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始查知上情。案經劉孟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繼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祥鶴公司有關消防設備士(師)之聘僱及薪資計算等事務並非伊負責,係由公司會計 陳碧玲 或總經理 吳志偉 處理;自祥鶴公司成立至結束營業為止,伊從未看過亦未簽過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孟德於民國96年、97年間並未在祥鶴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惟經祥鶴公司在96年、97年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分別於各該年度領取薪資18萬元及3萬6,500元,並據以製作祥鶴公司96年、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及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各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祥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1年5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祥鶴公司96年、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祥鶴公司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祥鶴公司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依內政部頒布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施:一、置有專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達十人以上,其中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修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並公告之:一、…。四、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名冊與資格證明。」第10條第4款規定:「檢修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造具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備查:一、…。四、檢修機構職員名冊。」第12條規定:「檢修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第15條第
1項規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為一年:一、…。三、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名冊及資格證書。四、所屬專任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之薪資扣繳憑證、薪資資料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離職人員,亦同。」;又祥鶴公司於96年度、97年度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延展或變更檢修專業機構之合格證書時,均將告訴人列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名冊(現職)」,並檢附告訴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經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月10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祥鶴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之申請書、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名冊與資格證明、檢修機構職員名冊、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申報資料、所屬專任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之薪資扣繳憑證、薪資資料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資料。另佐以證人即祥鶴公司前總經理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祥鶴公司之總經理,於93年間或94年間即已離職;伊任職期間係由伊負責祥鶴公司消防設備師之面試,伊錄用何人會知會被告,且每年專業機構都要送審1次,規定要有8個設備士及2個設備師,送審名單都要有負責人即被告簽章,被告應該會知道名單上有誰等語。是被告對祥鶴公司於96年、97年間有無聘用告訴人擔任消防設備師(士)與給付告訴人薪資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證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祥鶴公司發薪前、後都會看帳,看完之後會把帳陳給被告,在出帳之前,被告會看過,也會在上面簽名,且公司每個月都會製作財務報表,被告也會看過;祥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會計製作及持向稅捐稽徵所申報,申報前會讓被告及伊看過等語。證人即祥鶴公司前會計陳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6年至97年間祥鶴公司之實際跟名義負責人都是被告;祥鶴公司的會計有製作哪些員工請領多少薪資的表格,伊有看過這個表格,表格上面有主管的簽名,包括被告的簽名,也會有員工的簽名或蓋章,該表格要給被告看過,經被告簽名才能發薪水;扣繳跟免扣繳憑單是由公司交給外面的會計師申報,寄給會計師之前會先給被告看過,被告會在上面簽名或蓋章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96年、97年時伊1個禮拜會有2、3天進辦公室,公司每個月發多少薪水給員工伊大概都清楚,公司會計會拿傳票給伊看,公司會計的傳票伊大概百分之八十都有看過都有簽名蓋章等語,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悉祥鶴公司於96年、97年間曾在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告訴人分別於各該年度領取薪資18萬元及3萬6,5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陳繼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98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先後二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載前揭不實事項,均係利用同一次取得告訴人劉孟德個人資料之機會、相同職務身分,其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在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行使,核其行為之本質,乃係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祥鶴公司之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經核定後分別為5,042,985元、-683,053元,縱扣除本件各該年度虛報告訴人劉孟德薪資部分,仍無短漏報所得額及應補繳納稅額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5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自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固對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就稅賦稽核管理造成影響,並可能使告訴人劉孟德無端增加應納稅額,惟念其並未涉及逃漏稅捐行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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