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 張正顯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李鴻祥
李昇墩 李昇波 李柏緯 (原名 李春山李昇德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告 李啟丞
李中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月瑋 被告 李書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地號原為訴
外人 張邦標林滄廩黃能林賜進 等4人所共有。嗣訴外人黃能於民國42年4月7日設定地上權予其親戚即訴外人李宗欽之岳父 鄭芋 、其妻 鄭足洪玉柱魏吳雪陳齊 等人,而斯時所設定之面積為397平方公尺,並為地上權之登記。
其後訴外人黃能又將其部分持分出售,直至其子即訴外人 黃順猛 繼承時,其持分僅餘93/1920。復因合建之故,本應於建築完成後,依地上合法建物位置,辦理分割並同時塗銷地上權登記,詎該筆355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其中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其上除餘有訴外人陳齊部分之地上權登記4平方公尺(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准許塗銷確定在案)外,惟就訴外人鄭足部分之地上權登記34平方公尺,則尚未隨同塗銷登記,而該項錯誤亦顯然與合建後應於建物完成後,隨同塗銷地上權之本意有違,故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㈡又上開之地上權人,其後既因同意合建做為建築基地,故該
合建行為,實含有於建築完成後,當然拋棄地上權登記而即應塗銷(當時之拋棄為全部拋棄,並未有保留部分之約定),且因與所有權混同而必須消滅登記,原告據此亦得依民法第834、835、836條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撤銷)地上權,蓋因訴外人鄭足為地上權登記時,並未登記有存續期間,權利人固得隨時拋棄,義務人亦得隨時請求塗銷。故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並以本起訴狀做為撤銷及終止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㈢另於42年4月7日設定地上權時,斯時該筆土地為共有狀態
,故依民法第819條之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當時並未提出有無給付租金之證據,顯見應係單方面與土地共有人黃能、黃順猛為通謀之登記,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自應認定有自始無效之原因,亦應予塗銷之。
㈣再者,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
月31日之前登記之地上權,未訂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明者,或其地上無建築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塗銷..」,而本件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三重地政事務所已於98年3月25日依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係屬土地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即不能讓權利狀態事實上已不存在之登記事項,年代已久已無實益,仍然留在謄本上,徒增困擾,故應予塗銷),原告亦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塗銷。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土地清理條例第29條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地號),於42年4月7日以訴外人鄭足名義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面積為34平方公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42年菜寮字第000830(證書字號三重字第001880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二、被告李柏緯、李昇德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已於101年5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7/2097,全數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王培盟 ,故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已非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曾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2號塗銷地上權登
記事件)自承訴外人 鄭足之 地上權並未在合建建築執照之範圍內,足證合建與否並未影響訴外人鄭足之地上權,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訴外人鄭足自無須因此塗銷或拋棄其地上權之權利,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鄭足曾同意塗銷或依民法第83
4、835條規定拋棄地上權云云,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足係單方通謀設定地上權,依法自始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復主張地上權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必須為消滅登記云云,惟就地上權究係與何所有權混同?何以為或需消滅?以及各自之法令依據為何?原告皆未敘明,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且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惟原告竟僅以起訴狀做為撤銷及終止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顯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全體為撤銷及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有違反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故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自屬不生效力。況上開地上權關於地租約定,既登記為「空白」,而原告復自承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訴外人鄭足業已拋棄系爭地上權,竟仍援引民法第834、835、836條規定,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事由,亦顯然無據。
㈣再者,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正確全文應為:「中華
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原告竟於起訴狀內將上開條文誤載為:「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之前登記之地上權,未訂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明者,或其地上權無建築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塗銷..」云云,藉此誤導法院,實屬不該。故依上開正確條文規定,系爭地上權雖於45年12月31日前登記,且未訂有期限,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訴外人鄭足之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里00鄰00號),足徵本件並無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且系爭完整之地上權為21坪,其中36平方公尺於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築物,餘34平方公尺則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其他工作物存在,益徵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可參。故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以及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應限於其物之所有人,如非其物之所有人,自不得行使上開請求權。又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固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則為新北市○○區○○段○○○○號,嗣因分割而增加)之共有人,惟渠已於101年
5月24日、101年8月27日分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王培盟、 廖上懿 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為證,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僅為上開土地之委託人,則於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上開土地仍為受託人即訴外人王培盟、廖上懿所有。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云云,經核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皆不相符,其請求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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