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峙 通(原名 劉勝村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為林秀葉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 劉峙通 (原名劉勝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秀葉依其生活經驗,明知將個人資料提供他人寄送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匯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行為,有可能使犯罪集團處置、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追索無門及警方追查犯罪趨於複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振峰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陸續電聯劉峙通(原名劉勝村),自稱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員工,向劉峙通佯稱:因其為遠傳電信公司優資客戶,可獲贈免費手機使用,且毋庸繳納電信費用云云,使劉峙通陷於錯誤,應允接受遠傳電信公司贈送之手機。待該集團成員陸續寄送手機與劉峙通後,劉峙通發覺仍按月收受遠傳電信公司寄送之電信帳單,乃與遠傳電信公司聯繫,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並未寄送免費手機與劉峙通。嗣該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間電聯劉峙通,並佯稱:其受騙獲贈手機,將給付賠償金與劉峙通,然需先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使劉峙通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託運日」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接續以包裹包覆交由宅即便人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指定由「張小姐」收受,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填寫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待快遞人員將上開包裹依址送往新北市○○區○○街○○○號,因無「張小姐」之人,快遞人員乃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收件人地址,再依該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指示,轉送該包裹至林秀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由林秀葉收受或由其不知情之鄰居陳 王秀真 代為收受後再交付林秀葉(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林秀葉再依「林振峰」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濱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劉峙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峙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峙通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 陳王秀真 於警詢時、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戴帆 、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 葉秀珍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黃國彬 於警詢時、證人即經手承辦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鉅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鄭升嘉世海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游鉒糧虹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 蕭玉英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員工林雅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臺中復興直營門市員工 莊淑婷大呼小叫通信有限公司員工 葉炳憲 、凱音電話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弘光遠傳電信公司臺中後站直營門市員工 許益章華碩電訊有限公司員工 楊奇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統速字第162號函暨託運單會計聯、配送聯影本各4紙、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2紙、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0年10月31日永豐銀鶯歌分行(100)字第00019號函暨匯出匯款-客戶明細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遠傳電信公司101年3月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林秀葉、戴帆、葉秀珍、黃國彬、劉勝村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歷屆帳單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振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陸續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其等詐騙手法相同,詐騙對象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見其等乃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而為本案犯行。又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本案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振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並協助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由胞姐接濟之生活狀況,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元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已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託運日│收貨日│金額│備註│││││(新臺幣)││├──┼──────┼──────┼─────┼───────────────┤│1│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7日│2萬元│林秀葉於100年6月27日收受包裹││││││後,在收件人簽收欄處,簽載「林││││││秀葉」3字。│├──┼──────┼──────┼─────┼───────────────┤│2│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9日│2萬元│林秀葉於100年6月29日收受包裹││││││後,在收件人簽收欄處,簽載「張││││││小姐」3字。│├──┼──────┼──────┼─────┼───────────────┤│3│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日│4萬元│林秀葉於100年7月2日收受包裹││││││後,在收件人簽收欄處,簽載「張││││││小姐」3字。│├──┼──────┼──────┼─────┼───────────────┤│4│100年7月3日│100年7月4日│2萬元│陳王秀真於100年7月4日為被告││││││代收包裹後,在收件人簽收欄處,││││││簽載「王秀真」3字,嗣並將包裹││││││交與林秀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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