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被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易字第51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敏郎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週一、三、五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翁敏郎」,該書狀末處則記載「具狀人:翁敏郎、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為被告翁敏郎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約2個月)竊盜119處(起訴書附表有2編號重複,誤編為117處)高雄市公用電箱,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虞,並斟酌被告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之影響,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三、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考量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並衡以本件業於106年9月11日審結,已無無法審判之情形,且若課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義務,當足以嚇阻被告再為同一犯罪,並使其等嗣後遵期到庭審理或依法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須依主文所示時間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高雄市○○區○○路○○○號)報到。苟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本院自得再予以羈押,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