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5分」更正為「4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被告曾建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即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欣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湳興橋外側車道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後方車輛,禮讓其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湳興橋內側車道之 謝恩庭 發生碰撞,致謝恩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雙膝、雙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建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恩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