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杜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乙、丙、丁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5日假釋出獄,92年1月5日期滿執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案,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開己、庚、辛3案,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更緝字第31號換發指揮書執行(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己、庚、辛3案定應執行刑後尚應執行之2月有期徒刑;惟俟至101年7月19日,復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就己、庚、辛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壬案),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癸案);上開壬、癸2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案);又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9月、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丑案);杜文義先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己、庚、辛3案定應執行刑後(尚未減刑)所餘刑期2月有期徒刑,再自96年7月14日起接續執行壬、癸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9月又15日(羈押折抵12日),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再自97年4月18日起接續執行子案所處徒刑,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97年11月18日再接續執行丑案應執行之3年8月有期徒刑,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1年4月24日,惟因其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所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假釋案乃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0月又21日(惟上開壬、癸、子3案各罪已執行完畢),於101年4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案所犯之罪所處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杜文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6、7時許,在其先前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10
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杜文義前開租屋處實施搜索,在其前開居所處,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及施用所用之分裝工具、吸食器、電子磅秤、供販賣所用之手機等物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卷第33頁),且被告本次為調查站承辦調查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送驗編號:100調隆緝10011-A)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361號卷【下稱第361號偵查卷】第54-56頁)附卷可稽;此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等物扣案及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杜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0年6月3日假釋出獄前,壬、癸2案之應執行刑,業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子案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於97年11月17日已執行完畢(詳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論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所受徒刑,既分別於97年4月17日、97年11月17日各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100年11月23日),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自構成累犯無疑。是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被告於假釋期內再犯罪,誤認本件被告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而認為不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恐嚇、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中產)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結晶檢品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
淨重0.09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48號編號2、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編號A-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361號偵查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且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所剩餘,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後,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9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第5476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第69頁),而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其上所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該些物品分離,故該些物品均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3扣案如附表貳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預備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5476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且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檢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並非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施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之關聯;而被告經查扣如附表參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雖同屬被告所有,然亦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是前揭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非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誤認前揭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沒收物│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之包裝袋壹只)│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二)││││2、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A-2(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二│分裝工具壹支│1、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三))││││2、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A-1-5(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包裝袋內含││││物品)。│├──┼──────────┼───────────────────┤│三│吸食器壹組│1、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三)││││2、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3。│├──┼──────────┼───────────────────┤│四│電子秤壹台│1、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四)││││2、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5。│├──┼──────────┼───────────────────┤│五│「吸食工具」塑膠管壹│1、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支│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五)││││2、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7-1。│├──┼──────────┼───────────────────┤│六│「吸食工具」吸管貳支│1、編號A-7-2-1,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7-2-1及編號A-7│2、編號A-7-2-2,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2-2)│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六、(一)、(二))。││││3、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7-2。│└──┴──────────┴───────────────────┘附表貳:沒收之物┌──┬──────────┬───────────────────┐│編號│沒收物│備註│├──┼──────────┼───────────────────┤│一│「吸食工具」吸管柒支│1、7支中,其中6支(編號A-7-2-5至編號A-│││(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7-2-10)未經鑑驗;1支經檢驗未發現有│││編號A-7-2-4至編號A-7│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編號A-7-2-4);為│││-2-10)│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第5476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六、(四))││││2、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7-2吸││││食工具10支中之編號A-7-2-4至編號A-7-││││2-10。│└──┴──────────┴───────────────────┘附表參: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備註│├──┼──────────┼───────────────────┤│一│夾鍊袋(殘渣袋)3只│1、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一))││││2、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A-1-1至A-1-3││││(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包││││裝袋內含物品)。│├──┼──────────┼───────────────────┤│二│「吸食工具」吸管1支│1、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編號A-7-2-3)│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六、(三))││││2、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7-2。│├──┼──────────┼───────────────────┤│三│結晶檢品(混合用糖包│1、檢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1包│(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二))││││2、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A-1-4(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包裝袋內含││││物品)。│├──┼──────────┼───────────────────┤│四│夾鍊袋(空分裝袋)1│1、經檢視均未使用過且無粉末殘留,隨機│││包(內含夾鍊袋11只)│抽樣1只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四))││││2、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A-1-6(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包裝袋內含││││物品)。│├──┼──────────┼───────────────────┤│五│葡萄糖27包│1、被告所有用以摻入海洛因中所用(第547││││6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2、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