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張聰義
許俊義 張金聰 周俊雄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被告 羲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叁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原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原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丁○○、乙○○、甲○○(下稱原告丙○○等4人)原任職於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在基隆港區以徒手裝卸貨櫃作業,時常超時工作。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丙○○等4人,告知原告丙○○等4人工作至當日24時為止。
原告丙○○等4人均莫名駭異不已,頓失工作收入,生活無以為繼,經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訴未果,依法提起勞資爭議,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短付之工資等,但被告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基隆市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可稽。原告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100元:被告於每月月初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部分工資21,00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再於月底統計當月徒手裝卸工實作裝卸貨櫃數量計算,以現金方式發給此部分之工資,此有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可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41,100元【計算式:(21,000元×6+19,982元+20,896元+21,052元+18,222元+22,366元+18,102元)/6個月=4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方便以41,100元請求】。
2、資遣費530,876元:⑴被告於104年5月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丙○○
之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⑶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⑷原告丙○○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日
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自88年1月5日至97年6月2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9.4167;97年6月2日至104年5月7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3.5。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30,876元【計算式:41,100元×(9.4167+3.5)=530,
876.37元】。
3、預告工資41,100元: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自應給付30日之工資即41,100元予原告丙○○。
4、102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工資65,760元:⑴按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亦即勞工每月例假日至少應有4日。
⑵然查,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2年起至103年期
間,每工作42日之間始輪休3日,此有公休輪流表可證,即102、103年原告丙○○每月例假日僅有2日,每月至少有2天的例假日在出勤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丙○○請求102年至103年例假日出勤工資共48日(2天×12個月×2年),計65,760元(計算式:41,100元×48/30=65,760元)。
5、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30,150元: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任職期間,被告從未依法實施特別休假,且被
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原告丙○○未休之特別休假,104年有21日、103年有20日、102年有19日、101年有18日、100年有17日,共95日。被告應發給工資130,150元(計算式:41,100元×95/30=130,150元)。
6、短付之工資150,000元:⑴原告丙○○擔任貨櫃裝卸徒手工,原本一組4人工作,但
於102年元月起,被告調動部分裝卸徒手工至台北港工作,導致基隆港區原本一組4人工作,變為3人工作,工作量沒有減少,亦即個別工人之工作量相對增重,原本以貨櫃數量計算之個人工資,即應增加,但是被告仍以變動之前之人數4人計算,被告短付每人每月5,000元,26個月,共計130,000元。
⑵被告公司額外承包 鮑魚 貨櫃、超高櫃之特殊櫃,因特殊櫃
係在原本工作之外的工作,被告言明此部分特殊櫃之裝卸另計工資,但被告並無發給此部分之工資,僅於104年2月給付103年度之特殊櫃工資2,000元(參原證2之0000000羲澍公司2,000元),此部分工資原告丙○○請求20,000元。
7、上開合計金額為917,886元(計算式:530,876元+41,100元+65,760元+130,150元+150,000元=917,886元)。
8、被告應提撥短少之退休金104,580元: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平均工資為每月41,100元
,前已說明,則參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40,101元至42,000元為第33級,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2,520元(42,000×6%=2,520)。
惟查,被告公司於97年6至104年5月止,共83個月僅各為原告丙○○提繳1,260元,合計短少提繳104,580元【計算式:(2,520元-1,260元)×83個月=104,580元】,此參原告丙○○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04,5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
(三)原告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被告於每月月初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部分工資21,00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再於月底統計當月徒手裝卸工實作裝卸貨櫃數量計算,以現金方式發給此部分之工資,此有103年12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可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計算式:(21,000元×6+16,982元+17,896元+18,052元+15,222元+19,366元+15,102元)/6=38,1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方便以38,100元計算】。
2、資遣費436,550元:原告丁○○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丁○○自88年1月5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6.5,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5月7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4.958。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36,550元【計算式:38,100元×(6.5+4.958)=436,54
9.8】。
3、預告工資38,100元:原告丁○○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自應給付30日之工資即38,100元予原告丁○○。
4、101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137,160元:原告丁○○於103年7月之前係擔任橋式機駕駛,於101年至102年間均未休例假日,103年7月之後改為擔任徒手裝卸工,輪休情形與原告丙○○相同。故原告丁○○請求101年7月至103年7月共96日(4天×12個月×2年),103年7月至12月共12日(2天×6個月)例假日出勤工資,總共108日工資,計137,160元(計算式:38,100元×108/30=137,160元)。
5、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20,650元:原告丁○○未休之特別休假,104年有21日、103年有20日、102年有19日、101年有18日、100年有17日,共95日。
被告應發給工資125,650元(計算式:38,100元×95/30=120,650元)。
6、短付之工資150,000元:原因事實與原告丙○○相同。
7、上開合計金額為882,460元(計算式:436,550元+38,100元+137,160元+120,650元+150,000元=882,460元)。
8、被告應提撥短少之退休金131,931元:⑴原告丁○○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3年7月之前擔任駕駛工
作,薪資比徒手裝卸工高,平均每月薪資超過42,000元,而自103年7月起擔任徒手裝卸工,平均工資固然為每月38,100元,但自94年至104年之每月平均薪資超過42,000元。
⑵惟查,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起每月僅各為原告提繳1,440
元,此參原告丁○○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而94年7月至104年5月止,共118個月,為計算便利,原告丁○○94年起至104年每月平薪資以42,000元計算,則參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40,101元至42,000元為第33級,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2,520元(42,000×6%=2,520)。
⑶被告短少提繳之金額,共計131,931元:①94年7月1日至9
7年12月30日:(2,520元×12個月×3.5)-47,518元=58,322元;②98年:2,520元×12個月-23,851元=6,389元;③99年:2,520元×12個月-18,403元=11,837元;④100年:2,520元×12個月-13,620元=16,620元;⑤101年:2,520元×12個月-22,797元=7,443元;⑥102年至104年5月7日:(2,520元-1,440元)×(12+12+5)=31,320元,上開共計131,931元(計算式:58,322元+6,389元+11,837元+16,620元+7,443元+31,320元=131,931元)
(四)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被告於每月月初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部分工資21,00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再於月底統計當月徒手裝卸工實作裝卸貨櫃數量計算,以現金方式發給此部分之工資,此有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可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計算式:(21,000元×6+16,982元+17,896元+18,052元+15,222元+19,366元+15,102元)/6=38,1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方便以38,100元計算】。
2、資遣費428,625元:原告乙○○自93年3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乙○○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1.25。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8,625元【計算式:38,100元×11.25=428,625元】。
3、預告工資38,100元:原告乙○○自93年3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自應給付30日之工資即38,100元予原告乙○○。
4、102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60,960元:原告乙○○請求102年起至103年共48日(2天×12個月×2年)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總共48日工資,計60,960元(計算式:38,100元×48/30=60,960元)。
5、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90,170元:原告乙○○未休之特別休假,104年有15日、103年有14日、102年有14日、101年有14日、100年有14日,共71日。
被告應發給工資90,170元(計算式:38,100元×71/30=90,170元)。
6、短付之工資150,000元:原因事實與原告丙○○相同。
7、上開合計金額為767,855元(計算式:428,625元+38,100元+60,960元+90,170元+150,000元=767,855元)。
8、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五)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被告於每月月初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部分工資21,00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再於月底統計當月徒手裝卸工實作裝卸貨櫃數量計算,以現金方式發給此部分之工資,此有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可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計算式:(21,000元×6+16,982元+17,896元+18,052元+15,222元+19,366元+15,102元)/6=38,1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方便以38,100元計算】。
2、資遣費479,412元:原告乙○○自91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乙○○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2.583。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79,412元【計算式:38,100元×12.583=479,412元】。
3、預告工資38,100元:原告甲○○自91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自應給付30日之工資即38,100元予原告甲○○。
4、102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60,960元:原告甲○○請求102年起至103年共48日(2天×12個月×2年)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總共48日工資,計60,960元(計算式:38,100元×48/30=60,960元)。
5、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96,520元:原告甲○○未休之特別休假,104年有17日、103年有16日、102年有15日、101年有14日、100年有14日,共76日。
被告應發給工資96,520元(計算式:38,100元×76/30=96,520元)。
6、短付之工資150,000元:原因事實與原告丙○○相同。
7、上開合計金額為824,992元(計算式:479,412元+38,100元+60,960元+96,520元+150,000元=824,992元)。
8、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人,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等係主動離職,顯非事實:
⑴原告丙○○、乙○○、甲○○與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調解勞資爭議,該調解紀錄中之事實調查之
(二)調查事實結果之雙方不爭執部分載「1.資方確實於104年5月7日下午告知3位勞方工作至當日24時止,以業務緊縮資遣勞方。…。3.資方主張業務緊縮於102年2月18日開會宣布人事調整(原4人工作改為3人工作)」,其上有被告之代理人 黃東龍劉健生 簽名確認。
⑵原告丁○○與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解
勞資爭議,該調解紀錄中之事實調查之(二)調查事實結果之雙方不爭執部分載「1.資方確實於104年5月7日下午告知勞方工作至當日24時止,以業務緊縮資遣勞方。2.資方主張業務緊縮於102年2月18日開會宣布人事調整(原4人工作改為3人工作)」,其上有被告之代理人黃東龍、劉健生簽名確認,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2、關於原告等之每月薪資,其中21,000元固定於每月初以轉帳匯款給付,另一半薪資係以當月施作的貨櫃數量計算而以現金給付:
⑴原告等之每月薪資,其中21,000元固定於每月初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至原告等每月薪資之另一半部分,係被告以所有員工每月
施作的貨櫃數量計算,以徒手工(即原告等)、橋式機駕駛、幹部等的人數計算分配之工資,被告以現金給付,此有原告等提出每月薪資袋可稽。此為原告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被告每月之經常性給與,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⑶至被告所提之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約定書,與
兩造間實際約定、被告實際給付的薪資不相符合,而係被告為規避減少給付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之責任所設計,既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無效。
3、又被告每月以現金給付之工資部分,為屬原告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被告每月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縱使被告以「獎金」為名,亦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此無庸置疑。
4、又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丙○○、 許俊雄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0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證原告等每月工資絕非被告所稱僅有21,000元。
5、關於原告丙○○、丁○○之年資,並無被告所主張有中斷之情形:
⑴被告主張原告丙○○因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於97年
4月25日年資屆滿時自請退職,至97年6月2日再要求回被告公司任職;另原告丁○○因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於94年5月13日年資屆滿時自請退職,至94年6月22日再要求回被告公司任職,而主張原告丙○○之年資應由97年6月2日起算,原告丁○○之年資應自94年6月22日起算云云。
⑵惟原告丁○○係於94年5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
險之老年給付,但原告丁○○並無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丁○○於94年5月至6月間實際持續在被告公司內工作,為被告所僱用,期間並無中斷,被告有給付94年5月、6月薪資予原告丁○○,此有基隆市○○路郵局94年1月1日至94年9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
⑶原告丙○○係於97年4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
之老年給付,但原告丙○○均無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丙○○於97年4月至6月間實際持續在被告公司內工作,為被告所僱用,期間並無中斷,被告有給付97年4月、5月薪資予原告丙○○,此有原告丙○○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可證。
⑷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約後,
未滿3個月而訂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縱使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丙○○於97年4月25日退職,至97年6月2日再回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丁○○於94年5月13日離職,至94年6月22日再回被告公司任職云云(原告否認之)。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丙○○、丁○○之年資亦應合併計算,故被告主張原告丙○○之年資應由97年6月2日起算,原告丁○○之年資應自94年6月22日起算云云,顯無可採。
6、關於原告請求102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工資、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⑴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2年起至103年期間,每工作
42日之間始輪休3日,原告業已提出公休輪流表為證。⑵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整體而言要求勞工工作時間較一般公司
行號為少(並非朝九晚五),平均統計每月工作日數多半少於20日,勞工排休均聽任勞工自行協調並不固定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因原告等從事船運貨櫃裝卸工作,工作時間需配合船期、船隻停留時間、及貨櫃裝卸同業的裝卸時間,故原告等每日的工作時間並不固定,必須一天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工作時間不分日夜,連用餐時間、夜間休寢時間都在工作,只要被告通知原告上工,原告就需趕赴基隆港碼頭工作。而原告等只能在42天之間只輪休3日,且均無特別休假,甚至連病假、喪假都沒有,欲請病假、喪假的員工必須自己出錢請其他休假的同事代班,並非被告所稱聽任勞工自行協調。
⑶被告謂應先確認係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造成例假出勤、特
休未休云云。被告如主張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致使原告等104年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即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查被告於102年元月起另外承包台北港貨櫃業務,調動部分裝卸徒手工至台北港工作,導致基隆港區原本一組4人工作,減少為3人,然而基隆港的貨櫃營運量增加,造成徒手工之工作量相對增重,擔任徒手工的原告等只能在42天之間只輪休3日,且甚至連病假、喪假都沒有,被告未依法讓原告等休例假、特別休假,此即顯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
7、就例假日出勤及特休未休,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云云。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實務上已發展出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故本案宜分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及勞動基準法之保護目的之二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
⑵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丙○○等之前雇主,自始掌握原告之
差勤休假、工資獎金等人事、會計等資料與動態,因此被告公司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資料,且就勞動基準法保護目的之觀察言,勞資雙方本處於不對等之地位,尤其是未設有工會之勞工更處弱勢,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權益,被告公司要取得原告等相關差勤休假等人事資料更非難事,自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且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提出原告等102年至103年之例休、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等差勤資料,據以證明被告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讓原告等為例休、特別休假,始符公平正義。
8、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50,000元:⑴參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貨櫃量統計表(被證4),可知貨櫃
量於102年成長12.31%、於103年成長5.35%,被告公司的營運量反而增加。另被告於102年元月起開始另外承包台北港的貨櫃業務,調動部分裝卸徒手工至台北港工作,導致基隆港區原本一組4人工作(7組共28人),減少為3人工作(即變成7組21人)。然而,基隆港的貨櫃營運量增加,徒手工減少7人,個別徒手工人之工作量相對增重,原本以貨櫃數量計算之徒手工個人工資即應增加(亦即徒手工人人數變少,徒手工之個別工資即應增加),調去台北港的7名徒手工資,本應由21名徒手工均分,但是被告卻苛扣不發,被告短付徒手工每人每月約5,000元之工資。
⑵被告公司之幹部與員工於104年4月1日在被告公司候工室
開會,被告公司經理 劉錫明 :「擱來剛才講薪水的問題,我講給你聽,我 阿明 同款底薪,副總啊嗎同款,我底薪兩萬一,櫃仔數獎金我都跟你們公家分,我今啊日來接這位,你們老闆叫副總、 阿美阿南 叫去講,啊現在公司虧280萬要擱做嗎?啊你要怎麼因應,要怎麼因應,要怎麼處理,那個時候我們這樣參詳啊,說實在不是我在跟恐嚇,嗎不是講,我是實話話實說,我講啊無台北港徒手1個就可以做,我們這邊1組減1個人,啊是不是從這裡的錢,7個人啊回饋給公司,7個人啊回饋給公司,這樣倒轉去是不是就有法度彌平這個赤字,所以從那次開始你們有,你們的人說是為什麼會減錢,啊減一個人,錢沒有擱比較多,這是第一點。所以慢慢慢慢,我們的感覺,跟我的算法、我們的算法,應該是那280萬,那紅字消去啊,啊應該是我們可以跟他討了,我們要跟他討的時候,啊我們在賠錢的時候你們都沒在講,會計講的,這公司會計講的,啊現在開始少些有青字,有多少,16萬,16萬,伊算出來算16萬青字啊,丟給你們分,啊你們都攏免啊你們都攏免替我算成本,我現在講給你聽,由啊,我跟伊講的時候,伊說怎樣, 介林 啊對你們算真好」(臺語,27分41秒起29分25秒、原證14),由上可知,被告將基隆港區裝卸徒手工原本一組4人工作,減少1人,變為3人,而以貨櫃數量分配的徒手工的工資本應該增加,但被告未與員工協議,擅自將此部分工資挪作他用,短發工資。
⑶關於特殊櫃、鮑魚櫃之工資,被告言明此部分特殊櫃之裝
卸另計工資,此有被告公司100年年終檢討會會議紀錄載:「八、臨時動議:1.進出口CY特殊櫃收入金額之分配,司機和徒手平分,司機撥入司機公金帳戶,徒手撥入鮑魚基金帳戶」(原證15)可證。但被告公司僅於104年2月給付103年度之特殊櫃工資2,000元而已,其餘特殊櫃、鮑魚櫃之工資均未給付。被告公司之幹部與員工於104年4月1日在被告公司候工室開會,被告公司副理 游祥銘 :「那是老闆跟副總協議,不是我們這邊開會不算數,老闆答應副總,我這樣說可能去傷害老闆的信用,但是老闆伊顧他的成本,他說你若做下去,鮑魚跟超高這的,他答應老闆說當初撥給我們3分之1,(員工說:較早的事情你們都知道),對對對,我現在要講,副總講不出來,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我我,副總跟老闆要錢,被老闆轟出來,啊副總不敢說,副總有跟我們報告,我跟你們保證,很用力討」,員工 張遠由 :「所以講,你們有困難,你們都沒講,開會沒講出來」,經理劉錫明:「我若說,變成我說老闆的壞話,啊你們聽有嗎,我要怎麼講」,員工張遠由:「我說一句嘴臭的話,這開會你們沒講出來,我會一直講一直問,我會變怎麼想,是不是你們放進口袋,副總卡歹勢阿,我會懷疑是不是你們放進口袋」,經理劉錫明:「這袋下去,這不能隨便放入口袋」,員工張遠由:「喔我不知道,有人敢拿、有人不敢拿,我不知道。我會認為有這個工作,都開會講的,錢項ㄟ都是現講的,當初時講要一年分一次,我覺得很奇怪,哪有工錢一年分一次,我就想隨便,有分就好,工錢做一做,反正沒有多少錢,一定都算的出來」,經理劉錫明:「你現在就了解我是儘量要拿3分之1,現在說3分之1,年終到了,伊要去向他拿錢,伊要去向他拿錢,最古早鮑魚搬搬、搬搬,每月剖帳幾千元、幾萬元、一兩萬元,到後來積積積,積到大條來,管帳的拿不出來,我在賠錢的時候,我在賠錢的時候,請律師,什麼貨櫃倒掉,我什麼」,員工:「這樣所以說這條,你們這樣說,兄弟大家都在這裡,都釋疑,你們這樣講,都釋疑,是老闆的問題」(臺語,錄音32分59秒起至35分15秒、原證14),以上可知,原告等徒手工裝卸的特殊櫃、鮑魚櫃,被告公司言明另計工資,但未給付。
(七)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1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04,5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8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131,93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6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乙○○、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8、請准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係主動離職,並非被告資遣:
1、原告丙○○等4人因與被告公司主管衝突,104年4月27日被告公司派副總經理劉健生與原告丙○○等溝通,要原告丙○○等應服從主管的指揮好好工作,否則應離開公司。當時,原告丙○○等4人表示要考慮幾天;至5月初,因原告丙○○等仍然與主管相處不佳,劉健生副總經理遂請派工副理黃東龍詢問渠等意向,至5月7日原告等4人即表示要離職並「要求資遣」云云,隨即不再上班。
2、嗣後原告丙○○等4人向基隆市政府聲請調解,竟稱「資方於104年5月7日告知工作至當日24時、未開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今又起訴主張「被告即資方突然於104年5月7日下午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等4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由104年5月21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雙方爭執部份」第4點記載:「資方主張請勞方再回公司任職,惟勞方認為資方已發動終止契約,不同意回資方公司續工作」,亦可得到佐證。蓋若被告確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等4人,又豈會請原告丙○○等回公司上班。
3、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資遣勞工,固應於勞工完成離職手續時,依法給付資遣費、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然勞工自請離職並不適用,更無所謂勞工「要求資遣」之權利。因此,原告丙○○等等4人因與主管相處不佳,在上級主管介入協調後,仍表示要離開公司,且即自行決定不再上班,原告丙○○等乃自請離職無疑,其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丙○○等4人係遭資遣(但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丙○○等就薪資、年資之主張,以及據此計算之資遣費亦屬不實;被告公司更未積欠原告丙○○等所稱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短付工資」等,說明如下:
1、原告丙○○部份:⑴關於薪資之計算:
原告丙○○係於88年間,因基隆港務局改制,將碼頭工人分別安置於民間公司,而於88年1月5日到被告公司任職。
除原告丙○○外,尚有多名員工依此安排到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不能拒絕基隆港務局之安排,當時因為來源特殊,公司財務負擔等考量,被告公司與全體員工商議之後,遂於89年9月1日起採用新的薪資制度,包括原告丙○○等全體員工均曾簽署薪資約定書(被證1,參見薪資約定書第6條)。而依薪資約定書之約定,其固定月薪21,000元,其他則以營運量計算年節獎金,於每年三節發放。此為自89年9月1日起勞資約定之後,即適用至原告丙○○自請離職日行之有效之制度,原告丙○○等均瞭解並同意在案。是故,原告丙○○固定月薪為21,000元;其主張平均工資為41,000元,係將三節獎金計算在內,並不合理。
⑵關於年資之計算:
承上述,原告丙○○等前基隆港務局碼頭工人,因港務局改制而安置於被告公司前,碼頭工人與港務局之間曾有勞資協商,並協議「比照高雄港碼頭工人僱用合理化協商標準辦理」,其重點包括:結算渠等於港務局之年資給付退撫金、互助金、轉業金、工作補償金等,承接碼頭工人之各民間公司重新起算其工作年資,至於各該碼頭工人之勞保年資尚未達請領老年給付之標準者,勞保局則承諾日後可以用港務局之年資加計民間公司之年資計算。原告丙○○基於前揭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考慮,於97年4月25日年資屆滿時便自請退職;至97年6月2日,渠再要求回被告公司任職、重新計算年資並再度加入勞保。綜上所述,原告丙○○基於個人利益之考慮,退職請領老年給付之後再重新任職,則縱認應給予資遣費,其年資亦應由97年6月2日起算;且因其重新任職、加保當時已採勞退新制,其年資基數為3.46。是以,其起訴主張自88年1月5日起計算年資云云,顯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丙○○主張遭資遣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云云,如前
所述,其係自請離職並非遭資遣,無權請求預告工資;且縱然認為係遭資遣,其一個月工資為21,000元,亦非其主張之41,000元。
⑷關於原告丙○○主張102年至103年之例假出勤工資、100
年至104年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公司僱用包括原告丙○○等勞工所從事者,係貨櫃船運裝卸工作;因配合船期以及船隻停留時間等特殊性,故被告公司工作安排必須有較大彈性。是故,被告公司整體而言要求勞工工作時間較一般公司行號為少(並非朝九晚五),平均統計每月工作日數多半少於20日;再者,勞工排休均聽任勞工自行協調並不固定,甚至勞工若有事不能到班,亦可自行協調代班或者該組少一人工作(被告公司裝卸櫃係分組工作)。因此,原告等4人並無特休未休或例假出勤之情事;原告等4人為此訴求,依行政院勞委會即現今勞動部歷來之函釋見解,亦應先確認係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造成特休未休或例假出勤,方可請求之。則原告若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其應休之特休假未休或例假出勤,應舉證證明之。
⑸原告丙○○復主張被告公司「短付工資」云云,亦顯無理
由。依其主張指稱:原本一組4人,自102年3月起部份工人調台北港工作,改一組3人,工作量相對增加,短付每人每月5,000元共130,000元;被告公司承包鮑魚、超高櫃等特殊櫃係原本工作之外的工作,言明另計工資,但被告僅發103年特殊櫃工資2,000元,故渠請求20,000元云云。
惟查,因經濟衰退,基隆港貨櫃吞吐量減少,98年以前年平均櫃量為211490,98年以後為140468;98年以前年平均航次為861,98年以後為599。在此情況下,造成被告公司長年虧損;被告公司考量若裁員則勞工工作不保,不得已採取部份人力調往台北港之方式,以使勞工均保有工作;且如前述,一般而言勞工若有事不能到班,亦可自行協調代班或者該組少一人工作,亦即一組4人改為一組3人並非無法負擔。更直接地說,因當初基隆港改制要求民間公司吸納人力,被告公司為安排多收之人力方有一組4人之編組方式;今本於初衷,在貨櫃量降低的情況下仍不裁員,只改調台北港工作、原先一組4人改3人,實無所謂「工作量相對增加」之情形,原告所稱短付每人每月5,000元云云毫無所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承包鮑魚、超高櫃等特殊櫃係原本工作之外的工作」云云,實屬無稽之談。蓋原告等4人與其他員工一樣,工作就是碼頭裝卸作業,不論該船次有多少貨物或貨櫃,都是裝卸完畢為止,何來額外之說?縱有所謂特殊櫃,亦仍然是裝卸作業,原告有何依據主張係額外工作?至於貨櫃內裝何物,更與渠等之工作毫無關係。被告公司發給2,000元獎金,係為獎勵員工,由主管報請公司核准發給,與貨櫃內貨物完全無關,就此而言,原告若宣稱被告公司積欠其20,000元,請原告舉證證明。
2、原告丁○○部份:⑴關於薪資之計算:
原告丁○○到被告公司任職之情形與原告丙○○相同,其到職日期亦為88年1月5日;而其於89年9月1日起採用新的薪資制度,並簽署薪資約定書,故其固定月薪即21,000元;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8,100元,係將三節獎金計算在內,並不合理,情形均同原告丙○○部分之說明。
⑵關於年資之計算:
因原告丁○○與原告丙○○情形相同,故其亦曾基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考慮,而於94年5月13日年資屆滿時自請退職;至94年6月22日,渠再要求回公司任職、重新計算年資並再度加入勞保。當時,因勞基法修法尚未施行(94年7月1日起),故原告丁○○仍係適用勞退舊制;直至94年12月1日,渠改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綜上所述,原告丁○○基於個人利益之考慮,離職請領老年給付之後再重新任職,則縱認應給予資遣費,其年資亦應由94年6月22日起算;且因其重新任職時先採勞退舊制、嗣後採勞退新制,則其年資基數應為5.218(舊制0.5+新制4.718)。
其起訴主張自88年1月5日起計算年資云云,顯無理由。
⑶原告丁○○主張資遣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云云,如前所述,
其係自請離職並非遭資遣,無權請求預告工資;縱然認為係遭資遣,其一個月工資為21,000元,亦非其主張之38,100元。
⑷原告丁○○主張101年至103年之例假出勤工資、100年至1
04年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云云,並無理由,詳如原告丙○○部份之說明。
⑸原告丁○○主張被告公司「短付工資」云云,亦顯無理由,詳如原告丙○○部份之說明。
3、原告乙○○部份:⑴原告乙○○到職日期為93年3月6日;而其於到職日簽署薪
資約定書,採用89年9月1日起適用之薪資制度,故其固定月薪即21,000元;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8,100元,係將三節獎金計算在內,並不合理,情形均同丙○○部分之說明。⑵因原告乙○○適用勞退舊制,則縱認應給予資遣費,則其年資基數應為11.25;惟平均工資應按21,000元計算。
⑶其餘主張遭資遣之一個月預告工資、102年至103年之例假
出勤工資、100年至104年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短付工資等均無理由,請參見原告丙○○部分之說明。
4、原告甲○○部份:⑴原告甲○○到職日期為91年11月1日;而其於到職日簽署
薪資約定書,採用89年9月1日起適用之薪資制度,故其固定月薪即21,000元;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8,100元,係將三節獎金計算在內,並不合理,情形均同原告丙○○部分之說明。
⑵因原告甲○○適用勞退舊制,則縱認應給予資遣費,則其年資基數應為12.58;惟平均工資應按21,000元計算。
⑶其餘主張資遣之一個月預告工資、102年至103年之例假出
勤工資、100年至104年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短付工資等均無理由,請參見原告丙○○部分之說明。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丁○○、乙○○、甲○○分別於88年1月5日、88年1月5日、93年3月6日、91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4年5月7日以業務緊縮而通知原告丙○○等4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給付原告丙○○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例假日出勤之工作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短付工資,及原告丙○○、丁○○短少提撥之退休金分別為104,580元、131,931元;原告乙○○、甲○○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30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可採?(二)原告得據以請求之款項若干?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丙○○等4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5月7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係原告丙○○等4人因與被告公司主管發生衝突,遂表示離職而非遭被告公司資遣等情,為原告丙○○等4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丙○○等4人終止乙節,負證明責任。然被告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3、另據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雙方不爭執部分分別記載「資方確實於104年5月7日下午告知3位勞方(即原告乙○○、丙○○、甲○○)工作至當日24時止,以業務緊縮資遣勞方」(本院卷第20頁)、「資方確實於104年5月7日下午告知勞方(即原告丁○○)工作至當日24時止,以業務緊縮資遣勞方」(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其上有原告乙○○、丙○○、甲○○、原告丁○○之代理人乙○○,以及被告公司代理人劉健生、黃東龍之簽名無訛,足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甲○○、丁○○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丙○○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104年5月7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丙○○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丙○○月平均薪資為41,000元,此亦記載於104年5月29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雙方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41,000元。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乙○○自93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104年5月7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乙○○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乙○○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此亦記載於104年5月29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雙方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38,00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甲○○自9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104年5月7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甲○○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甲○○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此亦記載於104年5月29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雙方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38,000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丁○○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104年5月7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丁○○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記日、記月、記見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承前所述,原告係於104年5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以103年11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之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經查,原告丁○○每月之底薪為2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丁○○所提出103年12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丁○○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8,100元【計算式:(21,000元×6+16,982元+17,896元+18,052元+15,222元+19,366元+15,102元)/6個月=38,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減縮以38,1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38,100元。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丙○○、甲○○、丁○○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丙○○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丙○○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1,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丙○○任職期間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7年6月2日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自88年1月5日至97年6月2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9.4167;97年6月2日至104年5月7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3.5,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29,585元【計算式:41,000元×(9.4167+3.5)=529,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丁○○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丁○○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8,1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丁○○任職期間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7月1日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丁○○自88年1月5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6.5;94年7月1日至104年5月7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4.958,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36,550元【計算式:38,100元×(6.5+4.958)=436,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乙○○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乙○○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8,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乙○○任職期間自93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乙○○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1.25,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7,500元【計算式:38,000元×11.25=4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甲○○於104年5月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甲○○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8,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甲○○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甲○○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2.583,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78,154元【計算式:38,000元×12.583=478,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之見解,亦可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法律要件之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發生者之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事實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丙○○、丁○○、乙○○、甲○○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予原告等特別休假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此部分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告丙○○、丁○○、乙○○、甲○○自應就其100年至104年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告丙○○、丁○○、乙○○、甲○○就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採輪班制乙情並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丙○○、丁○○、乙○○、甲○○均未舉證證明其未休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顯見原告丙○○、丁○○、乙○○、甲○○未將上開特別休假休畢,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丙○○、丁○○、乙○○、甲○○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薪資。故而原告丙○○、丁○○、乙○○、甲○○所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定。且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乙○○、甲○○均主張其每工作42日之間始輪休3日,可知每月例假日僅有2日,而每月至少有2天的例假日在出勤工作;原告丁○○則主張其於103年7月之前係擔任橋式機駕駛,於101年至102年間均未休例假日,103年7月之後擔任徒手裝卸工,則其每工作42日之間始輪休3日,可知每月例假日僅有2日,而每月至少有2天的例假日在出勤工作等語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丙○○、丁○○、乙○○、甲○○係從事貨櫃船運裝卸工作,因配合船期以及船隻停留時間等特殊性,是原告等可自由調配工作時數,並無令原告延長工時之事實,則原告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並於例假日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丙○○、丁○○、乙○○、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丁○○、乙○○、甲○○所為例假日出勤工資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丙○○、丁○○、乙○○、甲○○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擔任貨櫃裝卸徒手工,原本一組4人工作,但於102年1月起,被告調動部分裝卸徒手工至台北港工作,致基隆港區變為3人工作,工作量並未減少,即工作量相對增重,則被告短付每人每月5,000元,26個月,共計130,000元。另被告公司額外承包鮑魚貨櫃、超高櫃之特殊櫃,因特殊櫃係在原本工作之外的工作,被告就特殊櫃之裝卸應另計工資,惟被告並無另外發給此部分工資,僅於104年2月給付103年度之特殊櫃工資2,000元,是特殊櫃部分工資請求20,000元;合計短付工資150,000元等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短付之情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及匯款存摺資料,並無法得知上開期間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有短少?其間之差額究竟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所領取之薪資應加計特殊櫃及他人工作量而有短少等語,尚難據以為被告有短付薪資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納。
(八)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依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可得知。本件原告丙○○、丁○○主張被告公司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平均工資為每月41,000元,前已認定,則參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40,101元至42,000元為第33級,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2,520元(42,000元×6%=2,520元),而被告公司於97年6月至104年5月止,共83個月僅各為原告提繳1,260元,每月短少提繳1,260元,合計短少提繳104,580元(計算式:1,260元×83個月=104,580元),此觀卷附原告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04,5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
2、原告丁○○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3年7月前擔任駕駛工作,薪資較徒手裝卸工高,平均月薪資超過42,000元,嗣於103年7月起擔任徒手裝卸工,平均工資固為每月38,000元,惟自94年起至104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均超過42,000元等語,並提出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103年12月起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34頁)、94年1月起至同年9月基隆光二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本院卷第92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丁○○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足認原告丁○○於94年3月至6月之薪資為40,485元、7月薪資為41,604元;97年3月至5月之薪資為43,485元;103年12月之薪資為38,896元、104年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9,052元、36,222元、40,366元、36,102元,並無原告所稱於94年起至104年5月之每月薪資均高於42,000元之情況,而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於94年7月至12月、98年至103年11月均應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丁○○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丁○○之平均月薪資應以38,1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94年7月至103年11月間,參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36,301元至38,200元為第31級,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2,292元(38,200元×6%=2,292元);另據前開資料所示,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應分別為40,100元、40,100元、36,300元、42,000元、36,30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應分別為2,406元、2,406元、2,178元、2,520元、2,178元,惟被告於97年以前僅為原告提撥47,518元、98年至101年僅分別為原告提撥23,851元、18,403元、13,620元、22,797元,於102年1月至104年4月間僅為原告按月提繳1,440元之退休金,分別短少提繳614元、3,653元、9,101元、13,884元、4,707元、13,824元、12,672元、966元、966元、738元、1,080元、738元,合計短少提繳56,043元【計算式:(97年7月至同年12月:2,292元×6×3.5-47,518元)+(98年:2,292元×12-23,851元)+(99年:2,292元×12-18,403元)+(100年:2,292元×12-13,620元)+(101年:2,292元×12-22,797元)+(102年:(2,292元-1,440元)×12)+(103年:(2,292元-1,440元)×11)+(103年12月:2,406元-1,440元)+(104年1月:2,406元-1,440元)+(104年2月:2,178元-1,440元)+(104年3月:
2,520元-1,440元)+(104年4月:2,178元-1,440元)=56,0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原告丁○○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56,0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乙○○、甲○○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即屬可採。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71,876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474,65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65,5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16,1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同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請求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以及依同法第19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71,876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474,65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65,5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16,154元,及均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分別提撥104,580元、56,04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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