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曾立德 相對人 趙力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貸款購買車輛,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已陸續償還46,544元,惟相對人要求之貸款利息過高,嗣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協商之日前,遭相對人強行取走上開車輛,相對人竟仍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另本件為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指有無債務利息過高,貸款購得之車輛遭相對人取回可否抵銷債務等,非屬形式上得審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該非形式事項之爭執,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朱世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105年10月14日│120,000元│曾立德、 莊順傑 │105年10月15日│217674│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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