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英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英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英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騎車外出,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 馬英喬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喬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7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7分對馬英喬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英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英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