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上訴人 廖祿城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林○松於第一審已證稱:彼與上訴人於飯後一起去卡拉OK飲
酒,上訴人大約飲用一瓶高梁、一瓶啤酒,在卡拉OK時已經很醉等語。惟原審未加審酌,亦未究明上訴人當時係喝何種酒、酒精濃度如何,並將該數據送予醫學專家鑑定,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原判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以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胡○適(保全員,上訴理由狀第六頁誤載為「胡○從」)、陳
○娟(上訴人之女友)固證稱:甲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名詳卷)在管理室內情緒或狀態不穩等語。然造成甲女此一狀況之可能原因很多,亦或許是上訴人酒醉突然闖入甲女房間所致;故無從以此作為甲女指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由甲女所述情節可知,上訴人係因酒醉而壓住甲女,並無以手
撫摸甲女胸部或性器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未審認、說明上訴人是否僅係犯強制罪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可經由測謊鑑定之範圍甚廣,非僅上訴人是否基於妨害甲女性
自主之故意乙者。原審未透過測謊,鑑定本案之案發經過,以判斷發生之情況為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入甲女住宅,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六頁)。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辯,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
旨所稱各節,逐一說明下列指駁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二二頁):
①上訴人既辯稱:伊於案發時,因酒醉而不記得有去敲甲女房門
,侵入甲女房間,強行將甲女壓在床上等情;卻又辯稱:事後回想,伊若有去敲甲女房門,就是要為錯喝甲女飲料之事,向甲女道歉,且可能是因為酒醉滑倒,才將甲女的房門推開等語。就其對案發過程有無印象及記憶,前後陳述自相矛盾,難信為真實。又上開後者所辯云云,與其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載內容所提及,上訴人於案發時是要找甲女「理論」,且與甲女有「拉扯房門」的動作等情,明顯歧異,尚無從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由甲女及陳○娟之證詞可知,甲女並未因上訴人經常進出甲女
與陳○娟之租住處而多所抱怨,且雖偶因上訴人不當之行為而有所不滿,但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半年之久,甲女亦未因此而與上訴人或陳○娟發生爭執,甚至已向陳○娟表示不介意之情,實難認上訴人係欲向甲女道歉錯喝飲料之事,或與甲女理論為何對其進出該租住處頗有微詞之情,而前往敲甲女之房門。③上訴人於案發前,固有與友人林○松共飲高梁酒及啤酒乙情,
然依林○松、陳○娟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均能自行駕駛貨車往返市區道路,並均能順利抵達目的地。據此,已難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況且,依甲女之證詞、檢察官勘驗甲女租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可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晚進出該大樓時,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④上訴人強制推門致甲女跌躺在床上後,上訴人旋以其身體強壓
在甲女身上,使其身體正面緊貼甲女胸部及下半身,甲女大聲呼救,並欲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即再以左手摀住甲女口鼻,以右手抱住甲女身體,且持續以右手撫摸甲女背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屬於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至於上訴人何以未再繼續為其他強制猥褻行為乙事,固因上訴人否認犯罪而難再詳細探究,然終不得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對上訴人是
否基於妨害甲女性自主(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故意乙事,進行測謊鑑定部分(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敘明如何認為不具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四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而上訴人除陳述其願意如何向甲女表達歉意及支付賠償之外,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另為無益之調查,復未就其他事項贅為測謊鑑定,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侵入甲女所租住之房間,以強
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罪,未就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強制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另為無謂之調查、說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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