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上訴人 王慶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七八、一四三九九、一七三0三、一七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慶弘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簡稱為加重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温進材 (另經第一審判處竊盜、共同加重強盜罪刑,未據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於警詢時稱:上訴人出去很久,一直到凌晨才回來找温進材及 吳正義 (另經第一審判處共同加重強盜罪刑,其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後,已據撤回而確定。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温、吳二人)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與温、吳二人共同搭乘案外人許○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前往被害人劉○生住處(下稱 劉宅 )。另由温進材於第一審陳稱:當時三人(指上訴人、温進材、吳正義)壓制劉○生之主觀想法,祇是要劉○生不要叫而已等語,亦可知上訴人並無強盜之意。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據劉○生於第一審證稱:彼在開保險箱時,有一個人先跑到樓
下,說快跑、快跑等語,以及吳正義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到上訴人喊說要走等語,足證上訴人在短暫壓制劉○生後即離開現場,其與温、吳二人之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與温、吳二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劉宅二樓鋁製紗門,開啟門鎖,侵入劉宅,四處搜尋財物;因見劉○生尚未入睡,竟變更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共同對劉○生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去劉○生所有之現金、LV牌背包、勞力士牌手錶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侵入劉宅係意在竊盜,並無強盜之
意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訴人固有壓制劉○生腳部之動作,但與其他共犯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搜刮財物過程,況且,劉○生曾證述:彼在開保險箱時有聽到有人喊「要走了」、吳正義亦證稱:上訴人有跑到樓下喊「要走了」,可見上訴人並未參與強盜行為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八頁)。⒊另敘明:上訴人固與温、吳二人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著手實行
犯罪,但於行為繼續中,見劉○生並未入睡,乃為順利取得財物並避免劉○生呼叫遭人發覺,乃共同對劉○生施以摀嘴、壓制身軀、喝令不要喊、不要反抗等強暴、脅迫行為,至劉○生不能抗拒而打開保險箱,任上訴人與温、吳二人取去財物,上訴人縱在過程中有出言「要走了」之語,但其最終並未放棄、離去,反而加入壓制劉○生腳部、強盜財物,事後更有分贓之舉,應論以昇高犯意後之加重強盜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温進材係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晚間
,獨自先行前往劉宅附近勘查地形時,竊得系爭小貨車,再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上訴人、吳正義前往劉宅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而依卷內資料:温進材於警詢時,並未敘及彼行竊系爭小貨車及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上訴人、吳正義前往劉宅之事,僅稱: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晚間,上訴人駕駛一輛紅色福斯小轎車,搭載温、吳二人前往劉宅前面的巷子,放温、吳二人下車後,上訴人即逕自開車去找朋友,出去很久,至凌晨才回來找温、吳二人,彼三人在劉宅附近等很久才進去劉宅等語(見第一七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是原判決未採温進材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仍依其他事證,認定係由温進材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上訴人、吳正義前往劉宅,自難謂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何況,上訴人是否係搭乘系爭小貨車前往劉宅,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亦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辯解各詞,
或係執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其父母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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