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1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嵐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實施詐騙之用,亦可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對內聯繫之用,仍不違背渠之本意,而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閱覽由 陳運亮 刊登載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辦門號送現金」之報紙廣告後,隨即撥打該電話與陳運亮聯繫,陳運亮因而於99年12月31日帶同張雅嵐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待申辦完成後,張雅嵐即在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大門口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陳運亮。嗣陳運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雅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2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賴淮 住處之市內電話,佯稱欲向 賴准 購買8個靈骨塔位云云,賴准並於100年2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38號之丹提咖啡店與一名自稱「祥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課長 王仁傑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面商談購買事宜,該成員偽稱賴准之靈骨塔位未經劃位,其可代辦劃位及銷售事宜,但需收取費用12萬元云云,並交付名片及收據,供賴准撥打及相互聯絡,致賴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0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分別自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領取現金3萬元及3萬6,000元,並在臺北市○○街○段○○號丹提咖啡店內,交付該3萬元及3萬6,000元之現金予前述「王仁傑」之人。 嗣賴准 撥打前開名片之電話,皆無回應,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二)另名自稱「弘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課長王仁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3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金旺 聯繫,佯稱可幫張金旺代辦靈骨塔位之仲介銷售事宜云云,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之用;嗣於100年3月9日,「王仁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致電邀約張金旺至宜蘭縣○○鎮○○路○○號餐廳內,向張金旺表示竹科某公司欲購買56個靈骨塔位以方便節稅,惟張金旺需先代墊靈骨塔位之永久管理費56萬元云云,張金旺對「王仁傑」欲購買靈骨塔位乙節深信不疑,陷於錯誤,遂先行支付6萬元現金,並於同年月11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再交付剩餘之50萬元。復於同年月17日,「王仁傑」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復向張金旺佯稱:前述竹科公司需有發票始能以購買靈骨塔方式節稅,因張金旺不能開立發票,故需借用「人本殯葬事業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惟人本殯葬事業公司需要抽取9%之佣金,以56個靈骨塔位總價值1200萬元計算,需繳納104萬元之佣金云云,然張金旺表示手頭上並無104萬元,「王仁傑」則向張金旺表示其可代墊50萬元,且已找到自稱「 陳志賢 」之成年男子可代墊26萬元,張金旺僅需支付28萬元即可云云,張金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交付28萬元與「陳志賢」。嗣張金旺欲答謝「王仁傑」,故依照「王仁傑」所提供名片上記載之公司地址前往該址,發現根本沒有該地址,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賴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張金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之記載,並補充如下:告訴人張金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雅嵐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運亮,供陳運亮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行為一個,雖正犯分別於100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金旺三次交付財物,因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3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賴准、張金旺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因被告所犯二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仍適用該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告訴人賴准、張金旺等
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51號),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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