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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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馨宜選任辯護人歐瓊心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馨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馨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琇燕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馨宜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臉書暱稱「AllenYou」之人主動傳訊給我,問我是否有意瞭解家庭代工,提供「LINEID:00000000(暱稱「蘇琇燕」)」要我加好友,「蘇琇燕」傳送代工作業內容影片給我,並要我簽署代工協議,我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費用及撥入薪水之用,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我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蘇琇燕」時,並未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因受臉書暱稱「AllenYou」之人之邀約,加入
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為好友,對方告知須提供銀行帳戶供作購買材料費用及撥入薪水之用,其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AllenYou」在臉書之基本資料、「AllenYou」傳送之訊息、其與「蘇琇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嗣因「蘇琇燕」退出聊天而顯示「沒有成員」)及所附代工協議(警卷第12至26頁)為憑。
㈡觀諸前揭代工協議,其上記載甲方契約當事人為「溪湖企
業社」、「代表人 黃美珠 」、「代理人蘇琇燕」,並蓋有「溪湖包裝」等印文,且於第1條、第2條記載代工薪資協議、工作期限配合等事項,第3條則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第5條記載:「在卡片整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給乙方實名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不得外洩乙方的個資,乙方也無提供任何的費用,如果甲方有違法和亂用乙方的提款卡,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自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效應」等語,形式上對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記載,同時蓋有「溪湖包裝」、「巫騏廷印」等印文,並承諾不會將從事代工者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而被告陳稱其係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服務、飯店房務等工作,自103年間產下第一胎後即在家育兒,生有2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佐,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曾從事之工作性質單純,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懷孕生子後亦缺乏與外界接觸之機會,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單純者。則事後觀察被告與「溪湖企業社」之簽約經過、契約內容等情,確實易使想尋覓工作機會之被告深信不疑。
㈢又「蘇琇燕」於112年12月5日、6日分別向被告稱「柯小姐
,今天我跑了好幾趟財務,給你排到了喔,今天會購買材料喔」、「柯小姐今天購買好了喔,明天再購買一下,明天就可以配送了喔,讓你久等了。」,被告則於同年12月9日回應「可以問大概配送時間嗎?因為真的有點久。」等語,「蘇琇燕」繼以「公司財務說這張卡片沒辦法購買材料,錢轉入取不出來了,我剛要告訴你」等語要求被告再提供其他提款卡,被告遂將其配偶之五結鄉農會提款卡以超商寄件方式寄給對方,嗣被告經銀行人員告以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旋即至利澤派出所報案,於查詢包裹配送狀態後,發覺前述五結鄉農會提款卡尚未領取,協助員警查獲於112年12月12日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被告與「蘇琇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7-11寄件證明、利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7月25日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714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詢問「蘇琇燕」代工材料配送情形,及其得知遭騙後立即報警,並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舉動,被告確有可能因遭「蘇琇燕」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不夠警覺,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惟此思慮未周,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帳戶雖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阮清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向阮清榮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配合儲值等語,使阮清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2月5日11時0分許40萬元2 盧冠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向盧冠宇佯稱:經營賣場商品出售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使盧冠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許3萬元3 郭建華 (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間向郭建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先儲值等語,使郭建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2月8日17時48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