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羽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及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羽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第1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20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頁訊問筆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施用方式及毒品種類不同,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毒品及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淨重21.74公克)9包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編號1-5、7-10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205公克)4包同上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8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目錄表張羽捷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張羽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捷(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總淨重21.89公克,總驗餘淨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毛重17.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總淨重21.89公克,總驗餘淨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毛重17.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總淨重21.89公克,總驗餘淨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毛重17.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