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U(中文名:陳文秀)選任辯護人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U(陳文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RANVANTU(中文名:陳文秀,下稱陳文秀,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斯時女友NGUYENTHIMY(中文名: 阮氏美 ,下稱阮氏美,殺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DUTHIHUONG(中文名: 余氏香 ,下稱余氏香)間有糾紛,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晚間,陳文秀、阮氏美欲找余氏香談判,陳文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先致電要求PHANXUANTIEN(中文名: 潘春進 ,下稱潘春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攜帶刀具,並安排潘春進與3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計程車前往余氏香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宿舍樓下之馬路上,潘春進於搭車前往之路程中將其所攜帶之水果刀交予車上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陳文秀另聯繫NGUYENHUUBINH(中文名: 阮友平 ,下稱阮友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秀及另外3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陳文秀亦聯繫NGUYENTHIHOAI(中文名: 阮氏懷 ,下稱阮氏懷)、TRANBAHAI(中文名: 陳伯海 ,下稱陳伯海)搭計程車前往上址。阮氏美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女子前往上址,並通知TRANVANBINH(中文名: 陳文丙 ,下稱陳文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行前往上址。陳文秀與潘春進、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包含甲男;另其中1名身穿深色外套,外套背面有白色橫式字樣之男子,下稱乙男;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外套,白色上衣中間有寬橫紋之男子,下稱丙男)均知悉該處為大馬路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水果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陳文秀與潘春進、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陳文秀、阮氏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與余氏香談判過程中,阮氏美、余氏香及陳文秀間發生肢體衝突,余氏香之友人NGUYENDUYENDUC(中文名: 阮緣德 ,下稱阮緣德)出面阻止,陳文秀、潘春進、阮氏美及在場之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之大馬路處,由阮氏美持續拉扯余氏香,陳文秀、潘春進及在場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包含甲男、乙男、丙男)則一同包圍並徒手毆打、腳踢、追擊阮緣德,致阮緣德受有右額小挫裂傷0.8×0.3公分、左額鈍傷造成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達12×7公分、額頭皮下出血達18×10公分、前胸正中位置,離足底約137至139.5公分,挫傷約2.8×2公分、左上臂中段外側有挫傷痕18×10公分等傷害,雙方衝突約20秒後,潘春進見陳文秀等人攻擊激烈,旋即步離攻擊範圍(下述阮緣德死亡結果乃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陳文秀客觀上不能預見,亦未參與)。嗣甲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刺擊阮緣德;乙男及丙男則於現場撿拾木棍各1支毆打阮緣德,致阮緣德受有左腋窩向下5公分,左前腋線後側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0×0.3及3.2×0.1公分,深達4公分,離足底約133至135.5公分處,呈現1至7點鐘方向之銳器穿刺傷(傷口1)、左下巴,頸中線偏右1公分處,離足底約147至150公分處,呈現1至7點鐘方向,開口、閉口分別為6.2×1、6.6×0.2公分,深達2公分之銳器穿刺傷(傷口2)、右下巴外側,頸中線右側處,離足底約148至150公分處,呈現10至4點鐘方向,開口、閉口分別為2.8×0.
6、3.2×0.2公分,深達3公分之銳器穿刺傷(傷口3)、右側8至9肋骨間穿刺傷(傷口4,致命傷)、傷口4下方,穿過10至12肋骨下側並傷及貫穿橫膈、右腹壁及肝臟右葉有至少4處穿刺終端,深達11至12公分之穿刺傷(傷口5,致命傷)、右下側腰腎後端,右後腋線內側11公分,脊椎向右9公分,離足底約115至117公分,呈現5至11點鐘方向,穿過右後11至12肋間,深達12.5公分,呈現由上往下、由後斜向前方向,傷及右腎達2.8×1公分之穿刺傷(傷口6,致命傷)、右前胸右乳房向上6公分、向內2.5公分,離足底約136公分之淺切割傷約1公分(傷口7)、右鼻側約1.2×0.2公分之縱淺切割傷(傷口8)、左肩表淺切割傷約2公分(傷口9),衝突結束後,甲男即將上開水果刀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農地,乙男及丙男將木棍丟棄於現場,陳文秀則見狀逃離現場。阮緣德其後因胸腹部多處銳創導致右肺塌陷、右側血胸、貫穿橫膈右腹壁及肝臟,並傷及右腎造成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上情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嗣經他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案發現場附近扣得水果刀1支、木棍2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緣德之配偶 范金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文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秀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頁、第7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春進於偵查中、證人阮氏美於偵查中、證人阮氏懷於警詢時、證人陳伯海於警詢時、證人余氏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㈢第7頁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案發現場圖、兇刀棄置處位置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阮緣德居留資料表、本院109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擷圖及對話譯文、潘春進手繪之兇器圖片、阮友平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擷圖、兇器外觀照片、阮緣德診斷證明書、潘春進現場模擬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阮友平車輛時序表及擷圖、阮友平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4日鑑驗書(DNA檢測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阮緣德相驗報告書、發現阮緣德之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驗報告書、相驗證明書、相驗筆錄、阮緣德檢傷紀錄單、病歷簡表、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現場勘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8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㈢第319頁至第377頁、偵卷一㈠第485頁至第489頁、第511頁至第515頁、偵卷三第19頁、第29頁、第211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第461頁至第466頁、第487頁至第4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7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82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2頁背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㈠第6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1頁),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木棍2支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與潘春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含假
男、乙男、丙男),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的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則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本院於主文宣告被告所犯罪名時,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要求潘春進攜帶刀具,前往案發地點後,渠等發生衝突,被告、潘春進及在場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包含甲男、乙男、丙男)一同包圍並徒手毆打、腳踢、追擊阮緣德,雖被告並無造成阮緣德死亡之故意及行為,然仍因本次聚集,造成阮緣德遭攻擊而後死亡,則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工具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堪認本案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者嚴重,對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匪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其要求潘春進攜帶之水果刀,遭甲男利用以砍殺阮緣德並致阮緣德死亡,則被告之可責性非低,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阮緣德之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雖其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阮緣德,然係因被告聚集之人刺傷阮緣德,進而造成阮緣德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實則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為循合法管道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顯然未珍惜在我國工作之機會,而為上開犯罪,另衡酌其上開犯罪係屬暴力犯罪,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可認其違反且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潘春進攜帶至現場,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乙男、丙男持以毆打被害人阮緣德之木棍,由外觀判斷顯屬隨手自地上撿持之木棍,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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