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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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連池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路與樹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林連池之意識清楚,所騎乘機車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鄭欣怡 騎乘車號000-0000號沿樹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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