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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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竑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竑緯、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李學旻 為協力廠商關係,雙方因工程款項未結清等細故而有糾紛,詎同案被告李學旻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53分許及6月17日7時41分、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欠人找沒關係」、「不處理嶺背會找你」、「幹」、「沒看過流氓」、「操雞掰白」等文字恫嚇告訴人吳竑緯,告訴人吳竑緯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2年6月17日9時30分許,同案被告李學旻旋即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工地,見被告吳竑緯在該處,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同案被告李學旻遂持鐵棍(未扣案)朝被告吳竑緯身體揮擊數下,被告吳竑緯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李學旻爭搶鐵棍,並徒手攻擊同案被告李學旻頸部,與同案被告李學旻相互揮拳、拉扯、互毆,過程中,被告吳竑緯因而受有左前胸15×15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側胸各一12×5公分、5×2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前臂6×4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併2×2公分擦傷等傷害,同案被告李學旻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同案被告李學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吳竑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竑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竑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李學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承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竑緯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學旻於上開時、地因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並遭告訴人李學旻以鐵棍毆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學旻先用鐵棍打我的左手手臂,我就先擋,後來我要去抓那支鐵棍,我想要握住,但是李學旻就一直揮,我就要去搶,後來水電師傅就抓住李學旻,李學旻身上的傷是水電師傅造成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李學旻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竑緯與告訴人李學旻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並遭告訴人李學旻以鐵棍毆打,被告吳竑緯出手抵抗,嗣告訴人李學旻於112年6月17日10時31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學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李學旻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吳竑緯是以徒手揮拳、拉扯的方式對其進行傷害,主要都是攻擊脖子,還有胸部的部分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然於偵查中先稱被告吳竑緯是以拳頭打我,跟我爭奪棍子、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後又稱被告吳竑緯是徒手打我的身體、頸部很多下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對於被告吳竑緯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傷害之部位,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李學旻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李學旻僅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而胸部、身體均未經診斷受有傷勢,若告訴人李學旻前開所述屬實,雙方既已因工程款一事有糾紛,心生不滿,且告訴人李學旻先持鐵棍毆打,衡情被告吳竑緯若有互毆之故意,衡情應會施加相當力道,應不致於無頸部以外之其他傷勢。
(三)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看到他們兩個抱在一起,互相用拳頭毆打對方,兩個人用拳頭貓來貓去,沒有印象看到具體打哪裡,我就跟師傅上前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吳承軒對於被告吳竑緯傷害犯行之細節,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僅空泛指稱被告吳竑緯有與告訴人李學旻互毆,而告訴人李學旻於警詢中稱與證人吳承軒為同事,現場僅有其與被告吳竑緯及證人吳承軒共3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全然未提及證人吳承軒所稱之師傅,證人吳承軒前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非屬無疑,尚難僅以前開證人吳承軒空泛之證述補強告訴人李學旻所為前開指述為真,而認告訴人李學旻頸部之傷勢確實係被告吳竑緯所造成。
(四)被告吳竑緯於警詢中固自承有出雙手推告訴人李學旻身體阻擋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固陳稱有與告訴人李學旻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然其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與吳承軒、另一名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在討論工程,我聽到外面有車輛聲音走出去,李學旻右手手持一鐵棍朝我走來,沒說話就朝我身體揮擊好幾下,我就與李學旻爭搶鐵棍,其他兩人分別想將我們拉開,但當時太混亂,我不清楚是誰拉我,誰拉李學旻。他們把我們兩個分開時,他有出腳踢我,而該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就將鐵棍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而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另名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有從中將被告吳竑緯與告訴人李學旻拉開,則以現場情形,告訴人李學旻頸部之傷勢究竟係被告吳竑緯行為所造成,抑或證人吳承軒、不知名水電師傅所造成,尚屬有疑。
(五)再者,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學旻頸部一部分之傷勢為開放性傷口<5公分,然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吳竑緯是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李學旻,一般而言,若採拳頭毆打方式傷害對方,應係造成擦挫傷或瘀傷之傷勢,而不會使皮膚外表或軟組織有缺損或裂開,告訴人李學旻頸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多係遭指甲或其他較尖銳、堅硬之物品傷及所致,是否可能由被告吳竑緯僅以徒手毆打方式造成該等傷勢,甚屬可疑。
(六)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李學旻受傷之事實,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吳竑緯所為,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李學旻上述有瑕疵之指證,證人吳承軒空泛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李學旻前開有瑕疵之指述,而認告訴人李學旻上開傷勢係被告吳竑緯出手所致,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使被告吳竑緯負傷害罪責。被告吳竑緯就與告訴人李學旻是否有肢體接觸、如何阻擋一情,所辯前後不一,惟被告吳竑緯無庸自證其無罪,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或調查證據,足認被告吳竑緯本案傷害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吳竑緯前後供述不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吳竑緯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泛行,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李學旻之傷勢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竑緯有構成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竑緯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竑緯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吳竑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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