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代號AD000-A11202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工作上認識之客戶,A女受甲○○邀約,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拍攝酒商模特兒照片,甲○○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人體可代謝為Hyoscyamine(抗痙攣劑)之藥劑摻入酒中,藉故請A女喝酒,A女飲用上開酒類後,因酒精與上開藥劑交互作用下,而陷於酒醉、昏迷之狀態,甲○○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劑導致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身體不詳部位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甦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離開甲○○上址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之美甲店內昏倒送醫,A女清醒後察覺異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至 亞東 紀念醫院驗傷,並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碰面拍攝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下藥,亦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因被告要
我做酒商模特外拍,跟我約好後,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我到被告住處,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先跟我介紹酒,並從酒瓶中倒了一杯酒給我喝,我喝兩口,隨後被告又倒了他說是水的東西給我喝,我喝了幾口,就覺得很不舒服,感到昏昏沉沉,當時我沒有多想,就睡在椅子上,大約2小時後我自己醒來,還是覺得很不舒服,我昏昏沉沉的,便又倒回去繼續睡,之後我感覺被告走進來,我迷迷糊糊醒過來問被告去了哪裡,被告說他帶狗去看病,隨後我起身跟被告說,我要去買東西,之後離開被告住處,我於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離開,112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我在海山捷運站附近的美甲店做美甲,隨後我在美甲店內昏倒送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客人,他說他是做攝影的,缺模特兒,因為被告有跟我們買課程,我就答應當被告的模特兒,案發當天到了被告家中,被告請我喝酒,我只喝了2口便覺得不舒服,我請被告倒水給我喝,喝完之後我就不省人事,我本來在被告房間站著喝酒,醒來時也是在同一個房間,但是我坐著,房間只有我一個人,當時我昏昏沉沉,因為我很不舒服,就回到同一張椅子繼續睡,下次再醒來時,是被告叫我起來,當時我還是在同一個房間,躺在床上,隨後被告陪我去搭計程車,後來我在美甲店昏倒送醫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證人A女就其至被告家中,飲用酒類後即陷入昏迷,其後A女離開被告住所後,不久後又陷入昏迷乙節,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A女所述,應堪採信。
㈡參以證人即A女之老闆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
稱:112年1月12日,美甲店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A女不省人事,叫我過去,我到場時,看到A女完全沒意識,馬上請老闆娘打電話叫救護車,A女事後跟我說她懷疑被告,A女昏倒的第2天,被告也傳了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給我,說A女沒有回他訊息,感覺被告想從我這裡得知A女狀況,之後A女回來上班時,被告有經過我們的開放式店面,感覺是要來看A女的狀況,A女就有哭泣、發抖,感覺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屬實,被告是我們店面的客戶,之前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則證人何○之證述,與A女所述之送醫情形相符,且其所稱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之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亦足見證人A女所述為真。
㈢又查,案發後經採檢A女陰部及被告DNA送驗,結果如下:A女
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390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20057000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32頁),參以A女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碰面,顯見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留存之男性DNA,應係被告所留下,足見被告於A女至其住處之時間,確有以其身體不詳部位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可能使用被告之毛巾、衛生紙等用品,造成其陰部驗出被告之DNA云云,然查,A女於案發當日係初次至被告家中,衡情應難以判斷何種物品有留存被告之DNA,且渠等間僅係客戶關係,前無仇怨,並無羅織罪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難想像A女有將被告私人使用之毛巾、衛生紙塞入陰道深處,以留下被告DNA之必要,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㈣再者,A女於案發後送醫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檢驗,檢出含有可能使人睫狀肌麻痺、嗜睡、虛弱之Hyoscyamine藥物成分,有上開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2年3月16日檢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10日亞社工字第112111001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輔以證人A女、何○之前揭證述可知,A女在被告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曾有數小時陷入意識不清之情形,而A女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後,又發生暈厥送醫之事,參以A女證稱其飲用之酒類非多,如非經人下藥於酒中,衡情難以發生上述失去意識、數度暈厥之情形,此亦與A女尿液中採驗出Hyoscyamine等情相符,足徵A女於被告住處時,被告應有將上開人體可代謝為Hyoscyamine(抗痙攣劑)之藥劑摻入酒中,藉故請A女喝酒,A女飲用上開酒類後,因酒精與上開可代謝為Hyoscyamine之藥劑交互作用下,而陷於酒醉、昏迷之狀態,被告方利用A女因服用含有上開藥劑之酒類導致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身體不詳部位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案發當日係至被告住處進行拍攝
工作,過程中均清醒,案發當日被告之母亦在家見聞,又A女警詢、偵查所稱穿著內褲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且A女如係遭被告性侵,離開被告住處後,應會立即向友人求助、報警,A女卻未立即為之,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給A女小杯的酒,喝完後開始拍攝約
20分鐘,後來我修圖、與A女討論選照片,當天下午3時15分工作結束,下午4時許,我帶狗去看獸醫,下午5時許返家,期間A女都在我房間玩手機,後來A女向我借浴室洗澡,洗完後躺在我床上休息至下午6時,我才將A女叫醒,之後A女叫車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查,A女與被告僅係客戶關係,且僅因拍攝工作之需要而到被告住處,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已工作完畢,被告其後又要離家處理私人事務,A女斯時若意識清醒,衡情應會一併離去,故被告所稱A女留滯於被告家中,等待被告返家,嗣後又借用被告家中浴室洗澡,與常情顯不相符,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查,A女嗣後發覺異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要求查看所拍攝之照片時,被告稱照片送審核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卻陳稱照片並未留存,其已刪除照片云云(見偵卷第115頁),始終未能提供當天拍攝之照片,足見被告所述有進行拍攝工作等語難以採信,是A女之前揭證述應與實際情況較為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陳稱案發當日其母在家,可證明並無A女所述情節,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廖淑美 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係證稱:
案發當天,我中午12時左右就到家,有看到A女,跟A女有點頭打招呼,有聽到A女在被告房間嘻笑跟打電動的聲音云云;於112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下午3時30分前到家,我看不到被告房間情況,但我聽到他們聊天、打電動云云,然查,證人A女並未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見到證人廖淑美,且證人廖淑美所稱A女至被告住處打電動之情形,亦與A女及被告所稱A女係至被告住處工作、拍攝照片乙節不符,參以證人廖淑美於警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半年,其錯認他人為A女,或有記憶錯誤混淆等情,亦非無可能,況證人廖淑美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到家時間前後不一,輔以證人廖淑美與被告係屬至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又與被告、證人A女所述並不相符,是證人廖淑美之前揭證述,顯不足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房內不知如何穿上內
褲,與A女於偵查中陳稱係於昏迷清醒後自行穿上內褲乙節並不相符,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未立即報警、向友人求助,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A女斯時因遭下藥,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衡情尚難要求A女就「如何穿上內褲」之細節為明確之記憶,且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有意識模糊之情形,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再度昏迷而經送醫,已如前述,則A女於隔日清醒後,方能仔細思考整體事情經過而察覺異樣,並立即驗傷、報警,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雖無法認定被告確實以性器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然已足認定被告係以身體不詳部位侵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內,而在告訴人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處留存被告之DNA,詳如前述,業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竟利
用藥劑使A女陷於昏睡,再於A女意識不清之際,違反其意願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向A女表示歉意尋求原諒及賠償A女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