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8行「但 吳桂郎 並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一語,應加一字為「但吳桂郎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沒有販賣,伊以前承認販賣是因為與海巡署及檢方配合,他們說可以免除其刑;且伊以供出前手是吳桂郎,且有破獲,依法可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嘉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本案查獲人員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親見被告交付毒品與李嘉雲後進行查緝等情相符;另扣案之2小包白色結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中心93年11月4日慈藥字第93110415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供,惟被告若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極力辯解澄清猶恐不及,何以反配合海巡署及檢方,卻只求得免除其刑,而落得有罪之下場,殊與常理有悖,顯不可採。另證人乙○○於本院已明確證稱:被告雖有提供幾個上手之資料,亦有提供他的上手是吳桂郎,但是伊之單位根據他提供之資料並沒有抓到吳桂郎等語,足認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吳桂郎,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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