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上訴人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大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羅珮娟 複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李大光,業據李大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95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建號建物即「國家廣場社區」地下室0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地下室0樓之0、之0、之0、之0,合稱系爭地下室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對伊提起訴訟,請求伊應同意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核准之圖說內容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並取消原有RC牆面,新增防火鐵捲門(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兩造於109年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雙方約定伊同意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上訴人則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並已先給付125萬元,餘款待上訴人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3日內給付。茲因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2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然迄未給付餘款,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建物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決議同意伊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復經「國家廣場社區」住戶於106年11月4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准許施工。惟施工過程中遭被上訴人前主委○○○阻擾,○○○於107年6月30日召開第21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公開要求伊必須給付1000萬元或1500萬元回饋金才准繼續施工,嗣後更以不開門之方式惡意阻擾伊施工,致系爭停車場工程被迫停工2年。伊被迫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於109年12月2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15萬元部分,並無對價關係,性質上屬贈與,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交付之290萬元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之義務。況系爭停車場工程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被上訴人前已同意伊施工,事後反悔勒求回饋金,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地下室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繫屬原法院,請求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李大光、○○○、○○○、○○○、○○○等人(下稱李大光等人)應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由 黃豐澤 律師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125萬元
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領得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
㈥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明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
㈧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二狀向被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就尚未交付之290萬元為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非贈與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以「國家廣場社區」106年11月4日第21屆區權會已同意其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亦以公文通知准予施工,事後卻勒令停工,索求高額回饋金,致其喪失出售停車位應得之利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及李大光等人應同意其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並連帶賠償2044萬元本息。嗣經上訴人聲請調解,原法院於109年2月13日移付調解後,兩造隨即於109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使用繼續施工乙案雙方成立和解,條件如下:1.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同意乙方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000000巷0弄0號地下0樓之0、之0、之0、之0等四筆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一案......繼續施工至竣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止,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含阻止進場施工)。2.乙方願給付甲方415萬元整」,上訴人並先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協議書傳真原法院,表明待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即撤回起訴,再於109年8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21、2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再審酌該協議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就上訴人系爭停車場工程施工衍生之爭議,上訴人乃承諾給付4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繼續施作至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止,上訴人並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隨即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並撤回前案訴訟。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顯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非上訴人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甚明,故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餘款290萬元,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
1、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觀諸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由黃豐澤律師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豐澤律師表明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可參。依前揭說明,關於有無被脅迫致意思表示有瑕疵,應就代理人決之。查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於原審證稱:簽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列席,但沒有簽名,當時有二位律師在,一位是 李文成 律師,另一位是黃豐澤律師,都是代表上訴人等語(原審卷195頁)。依其證詞,實難認黃豐澤律師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上訴人部分主張,尚非有憑。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之委員○○○、○○○於107年6月30日第21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對○○○為脅迫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該次區權會之錄音譯文(原審卷99-102頁),○○○、○○○乃陳稱「就像我們之前的住戶講的,那你給我回饋金嘛,你B1的業主給我們回饋金,你把錢回饋給我們社區」、「你完全是罔顧我們的生命財產......你拿我們的生命財產開玩笑,是不是?他如果敢打車道下來的那個牆,我一定跟他拼,我絕對跟他拼命」等語,旨在強調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變更為停車場對外銷售營利,造成社區有外車出入,應給社區回饋金,及對上訴人拆除原有牆面,產生結構安全表達疑慮反對之意,非為以取得不當利益為目的之不法脅迫。且上訴人於該次區權會後,並未同意給付社區回饋金,而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其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更進一步請求被上訴人及李大光等人應連帶賠償2044萬元,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並無受壓迫而心生恐懼之情形。上訴人雖又辯以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原核准之施工期限至109年7月7日屆滿,其就系爭停車場工程已投資一千多萬元,擔心若工程作廢,其損失甚鉅,無奈只好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107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大可依訴訟結果,決定後續應如何處理。上訴人基於評估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完工期限、其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利害得失後,決定儘快解決爭執與被上訴人和解,此部分應僅為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顯然有間。
㈢依前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非
贈與,是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餘款290萬元,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洵非有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簽立系爭協議書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仍有效,且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2日領得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餘款乙方領得上開停車場變更使用執照之日起3日內給付甲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後,既基於評估風險權衡得失後,同意以和解撤回起訴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爭執,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290萬元本息,乃其債權之合法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前已同意施工,事後反悔勒求回饋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