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號再抗告人 林孟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閃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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