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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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丸吉輔佐人蔡林春桂
指定辯護人張珮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蔡丸吉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 楊炎坤 任何損害,本已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實應嚴懲;而被告供稱尚有房屋出租他人,無須工作即可生活,足認被告家境殷實,生活富裕,但被告既有豐厚財產,卻拒不賠償告訴人絲毫損害,更足認被告惡性更重,被告既然一毛不拔,慳貪吝嗇,實應該從重量刑,加重刑度,使被告應易科罰金之金額大增,方能使被告心疼而心生警惕,而絕不再犯,然原審僅量處區區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不及被告出租一間雅房一個月之租金,顯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改過守法,故原審量刑顯屬輕縱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且告訴人為里長候選人,被告無故於里長選前侵入住宅與服務處,佯稱告訴人欠債不還,讓里民議論紛紛,對身為公眾人物之告訴人即里長候選人之信譽與選情等均影響甚鉅,亦即被告於選前虛構告訴人欠債未還情節,影響告訴人選情甚鉅,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程度為原審所未斟酌,而量處顯不相當之輕刑,自有違平等原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其之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科處罰金3000元、3000元,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標準1日。核原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對於本案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提之被告生活狀況及未和解情狀,原審均已審酌。至於所稱對告訴人里長選情影響部分,則未提出具體資料以證明影響甚鉅,亦難遽採。是原審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丸吉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丸吉認楊炎坤尚有欠款尚未清償,為要求楊炎坤還款,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4時17分許,未得楊炎坤之同意,侵入楊炎坤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客廳內,向楊炎坤追討欠款。楊炎坤見蔡丸吉情緒激動,隨即將蔡丸吉帶出客廳,雙方於客廳外之里長辦公會客室內商談時,蔡丸吉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打楊炎坤右胸口一下,致楊炎坤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炎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告訴人楊炎坤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告訴人住處50幾次了,每次都是這樣進去,告訴人欠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已經追討到剩11萬元未清償,是因為告訴人說我有跟他說過剩下的錢不用還,我才推他一下及表示並未這樣說過。
我只有輕輕推告訴人一下,我年紀這麼大了,不可能對他造成傷害云云。
二、經查:
(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9月4日14時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有巷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又告訴人為彰化縣彰化市中山里里長,上址住處,自臨路之大門進入後,右手邊有一組玻璃門、紗門之推拉門,自該門進去後為告訴人住處之客廳,供告訴人平常起居休息之用,一般訪客及里民不會隨意進入;左手邊靠牆處有一長桌及鐵製事務櫃,為告訴人處理里民事務之公共區域,里民有事與里長洽詢或討論時均在該處等情,為告訴人及證人 林小湄 、 林慶茂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99至101頁、本院卷第121至124、125至129、130、134至137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1、33頁)。堪認告訴人上址住處入門右手邊玻璃門進入後之客廳為私人居住之使用,為外人不得隨意進入之空間。
2.又被告雖於審理中最後辯稱:從大門進去後,告訴人看到我就出來,我並沒有進去他的客廳,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說我有進去。我以前確實有去告訴人的客廳,但這次我門打開,告訴人就出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入告訴人的住家,入門後進入右手邊的客廳內,我向告訴人告知我要來追討欠款,我進去客廳後,告訴人看到我,就引導我到會客區洽談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檢察官問:110年9月4日14時15分許,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客廳內)是,我去那邊討錢,我去他客廳,他帶我去里長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62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也陳稱:每次都是跟本次的情形一樣,都是到他家,他再帶我去他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直接先進到客廳,再由告訴人引導被告至外面的會客區域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61頁、本院卷第131、137至13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進入到告訴人屋內的客廳,而非僅在會客處的公共區域,與告訴人之歷次證述相符,被告於審理最後始翻異前詞,辯稱未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客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復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稱告訴人尚有欠款未清償,此次係為向告訴人追討欠款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稱前已將欠款清償完畢,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並無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2頁);另被告無法清楚說明告訴人究竟係因何原因而積欠被告款項,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是難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入上址告訴人之住處客廳,故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
1.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受有右胸壁挫傷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10年9月4日診斷書、110年12日1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7、69至79頁)。
2.復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請他到旁邊的會客區,對方突然起身伸出右手拳頭,捶打我的右胸口1下(見偵卷第14、6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等語,被告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有用右手推告訴人胸口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1、62至63頁,本院卷第82、100、142、14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用手碰觸到告訴人右胸口,惟依卷內告訴人傷勢照片,無法看出被告係以拳頭捶打告訴人之右胸,診斷與急診病歷亦未記載該傷勢之型狀及範圍大小,是無法認定被告係以拳頭捶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仍係經彰基醫院醫師親自檢視確認,非僅依告訴人口述傷勢逕予開立診斷證明書,該等受過專業訓練之醫護人員對於外傷之真假當能秉於專業之判斷辨其真偽,而後為妥適之醫療救護行為,是據此專業判斷而作之診斷證明書應無虛偽作假之可能,仍應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3.是上開診斷書、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傷勢之狀況、位置及時間,既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而造成其傷勢之狀況、位置及時間,均大致相同或具有密切性,則依上揭說明,本院認告訴人所為指訴與此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之結果,已足使本件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被告傷害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不足採信,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恣意進入他人住宅,且為傷害犯行;參以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尚未能再商談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衡以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短暫,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暨被告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女用內衣買賣,退休後現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無積欠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