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欣 選任辯護人 葉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393公克)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2035號、第2913號、第4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1次、4月2次、1年1次、10月1次、4月1次及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
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3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以資懲儆。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方攔查時起,就所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顯見完全配合警察與檢察官調查,犯後態度極為良好,況被告於警詢時稱最近有服用感冒藥等語,本可以此爭執辯駁,仍捨此權利而不為,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認罪,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當庭表示不願因其行為浪費司法資源,只求原審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其父親要換心手術,要照顧父親,希望法官給予自新機會,顯見被告面臨牢獄之災,仍心繫重病且領有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對父親孝心不言可喻。從而可徵被告之自白或認罪均係出於深切之悔悟,然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即認罪,以及被告犯後真誠之悔意,以妥適行使裁量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撤銷改判,改諭知較輕之量刑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尚難認為違法、不當。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量刑之審酌事項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且被告於103年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何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之處。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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