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03號被告楊立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30日9時25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集合後,即分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駭客網咖店,楊立宇等人於同日9時33分許到場後,楊立宇即與其中4名成年男子取出預藏之球棒,砸毀駭客網咖店之4片櫃檯玻璃窗及15台電腦螢幕(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1,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駭客網咖店店長 周城鉉 之財產利益。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線查循上情。
二、案經周城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立宇於偵訊時之證│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有與他│││述│人一同砸毀駭客網咖店之事││││實。│├──┼───────────┼────────────┤│2│告訴人周城鉉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是駭客網咖店之店長│││指訴│,於106年3月30日9時33分││││許,有5名年輕男子衝入駭││││客網咖店,並持球棒砸毀櫃││││檯玻璃窗4片及電腦螢幕15││││台,損失總計101,000元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被告於106年3月30日9時9分│││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KVN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他人集合後,即分乘2││││輛計程車,於同日9時33分││││許抵達駭客網咖店,被告並││││持球棒砸毀駭客網咖店相關││││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上述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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